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合同纠纷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合同纠纷

刘敏、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6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  官:李昭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吴廷博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何吉林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城公司)、吴廷博诉被告何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廷博是原告嘉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原告确认被告作为“优卡洛”品牌产品在山东省临沂市的总经销商。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在所属区域内积极拓展市场,给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支持。但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1.23元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900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了300001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3000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嘉华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吴廷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合同已生效并已经履行。

4.《协议》2份、欠条(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拖欠一定金额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货款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5.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0001.23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了3000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确认被告作为“优卡洛”产品在山东省临沂市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没有原告特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购货必须遵循款到发货的原则。同日,原告嘉华城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嘉华城公司同意给予被告300000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额度金额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嘉华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吴廷博货款3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因被告未能付清货款300001.2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优卡洛陶瓷经销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因被告已经支付所欠货款本金,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00001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计算为13950.0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3950.05元予原告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吴廷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893.1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昭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楚楚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