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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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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曾贵新律师代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2-04

合 议 庭 :黄春歌 李升文 陈国鑫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钱国光 李志锋 李金海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曾贵新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李景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同上。系李金海的侄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勇、被上诉人钱国光的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锋、李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4时左右李志锋驾驶粤htt1xx号摩托车(车主是李金海)行驶至四会市x镇x村委会x村村口时与钱国光驾驶的粤htp8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国光及乘车人邝树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国光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钱国光只是进行了门诊治疗。由于当日是农历新年的除夕,钱国光与李志锋在发生事故后均无报警处理。2014年2月7日钱国光因病情加重便到佛山中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用去治疗费15945.98元。2014年7月31日,钱国光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鉴定。2014年8月1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4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钱国光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钱国光因赔偿问题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钱国光各项损失共计143261.6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李志锋、李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李志锋、李金海、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钱国光是农村居民,在四会市xx编织店工作,月收入3300元,在四会市x区x路x街x巷x座x号购买房产居住。钱国光的被扶养人的情况为:父亲钱天水(公民身份号码:xxxx)77岁,母亲潘玉群(公民身份号码:xxxx)74岁,儿子钱雨恒(公民身份号码:xxxx)3岁。

李志锋驾驶粤htt1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李金海,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钱国光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机读资料》、《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发票》、《医疗资料》、《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李志锋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大地保险公司庭审陈述、证人证言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钱国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钱国光、李志锋虽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处理,但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交通事故证明都证实交通事故确实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形已无法查清,双方都未报警,故应由钱国光与李志锋负同等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可能存在酒驾、调包的情况,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治疗费的问题,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先医保后保险补偿的问题,钱国光提交的《肇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医疗费结算单》明确列出钱国光在佛山中医院的治疗费为24912.68元,医保报销9981.53元,个人支付14931.15元。钱国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加上其他门诊发票)在庭审中质证均是原件,证明钱国光因交通事故支付了15945.98元治疗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钱国光的治疗费为15945.98元。钱国光主张后续治疗费是经司法鉴定机构合法作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钱国光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钱国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钱国光住院伙食费为800元。

钱国光、大地保险公司争议的护理费问题,钱国光主张每天100元,未超过2014年其他服务业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钱国光的护理费为(100元×8)=800元。

钱国光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受伤手术,身体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虽未有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钱国光、大地保险公司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钱国光主张按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98.70元/年,大地保险公司则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钱国光虽户籍在农村,但已在城区购房居住,且在城区的工商户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钱国光的被扶养人生活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钱国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钱国光的残疾赔偿金为92115.32元。

钱国光主张的误工费19470元,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钱国光虽户籍在农村,但已在城区购房居住,且在城区的工商户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当按钱国光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赔偿。故钱国光的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30天×177天=19470元。

钱国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钱国光伤残,但原审法院认定元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钱国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

钱国光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钱国光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治疗费为15945.9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费8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92115.32元、7、误工费194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8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

综上计算钱国光的损失是142931.30元,由于粤htt1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国光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245.9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钱国光10000元。剩余15245.98元按钱国光与李志锋的责任划分,钱国光自己承担50%,即7622.99元,李志锋承担50%,即7622.99元。钱国光损失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费2500元除外)115185.3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钱国光110000元,剩余10185.32元钱国光自己承担50%,即5092.66元,李志锋承担50%,即5092.66元。由于车主李金海已为其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钱国光未举证李金海负有事故过错,故李金海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钱国光120000元。二、李志锋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钱国光12715.65元。三、驳回钱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志锋、大地保险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83元,由钱国光、李志锋各负担791.5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认定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且系由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造成的,大地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真实性有较大疑问,存在重大道德风险,事故证明机构不具备交通道路事故认定资质,本案件是否存在酒驾掉包,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事故是否得到赔偿后,在造假现场重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没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没任何相关部门认可盖章,车牌随意修改,事故发生路段随意修改,协议内容随意修改等严重疑问和道德问题。事故发生后,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未履行报案、通知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入院记录显示钱国光系跌倒受伤,未提及交通事故,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钱国光提供事故证明材料证明出险后1月30日即送院,但根据医嘱为2月7日住院,且医嘱为5小时前跌倒,与钱国光诉求时间不一致,无鉴定报告中诉求的2月1日拍片情况,证据矛盾。(三)肇事htt1xx号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无法核实标的有无醉驾等免赔情形,根据条款及保险法规定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大地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钱国光所诉求损失;2、由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钱国光答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由于事发当时急于救人,而且是年三十,在年初八报警时交警说没有人在场因此不受理。钱国光先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在2月1日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月2号至7号一直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医院记录证实。钱国光出院后没有认真看医嘱上所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志锋、李金海共同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大地保险公司提交1份2015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06版:案例精选”截图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四会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记录簿》复印件。钱国光、李志锋、李金海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x佳、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文书陈x荣、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村长黄x鹏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文书陈x荣在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钱国光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上的“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由其盖章,该公章无使用登记记录,只有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使用登记记录,系其向该经济合作社村长黄x鹏了解该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才给予盖章。黄x鹏于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黄x鹏去到过事故现场,陈x荣在给《交通事故证明书》盖章前有向黄x鹏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二)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并非以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报保险公司现场勘验作为衡量交通事故是否发生的唯一标准。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应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进行法律认证。根据钱国光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盖章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李志锋与钱国光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李xx、李xx、李xx等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以及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文书陈x荣、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村长黄x鹏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钱国光与李志锋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陈x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本案钱国光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上的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由其盖章,该公章无使用登记记录,只有四会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使用登记记录。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四会市x镇x村x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使用有登记记录,且并无《交通事故证明书》盖章的使用记录的主张,与陈x荣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钱国光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四会市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术后,与佛山市中医院诊断意见左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钱国光左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3%,达十级伤残并无矛盾,且钱国光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疾病为左锁骨外段粉碎性骨折,并未治疗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的疾病,故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钱国光的伤情存在不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李志锋驾驶的粤htt1xx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钱国光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李志锋酒驾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可能存在李志锋酒驾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鑫

审判员李升文

代理审判员黄春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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