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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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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31日00时55分许,被告梁永浩驾驶粤x/hb839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18km+500m(顺德区伦教绿雅园林对开)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冯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冯某甲、原告岑芳),造成两车损坏及冯建国、冯某甲、原告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原告岑芳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6民初52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3

法  官:梁嘉莹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岑芳

被  告:梁永浩

佛山市顺德区建路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胡东平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芳,女,壮族,住址广西西林县,公民身份号码:×××2523。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16。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建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礼霞。

委托代理人区溢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列。

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梁永浩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平以及被告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溢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46047.8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永浩辩称,一、经过交警部门的查明可证实原告乘坐的车辆存在四方面交通违法行为:1.冯建国在驾驶证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2.冯建国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3.三轮车不得载客,但驾驶人冯建国搭载了两名乘客;4.驾驶员及乘客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综上,冯建国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款项被告梁永浩已经支付,但重复主张。另外,部分项目主张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建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梁永浩是被告建路公司的股东,同时在被告建路公司担任业务员,有工资收入。事故发生时是在下班后,被告梁永浩向被告建路公司借用了肇事车辆,因此被告建路公司不需要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0时55分许,被告梁永浩驾驶粤x/hb839号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18km+500m(顺德区伦教绿雅园林对开)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冯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冯某甲、原告岑芳),造成两车损坏及冯建国、冯某甲、原告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梁永浩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另外被告梁永浩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故认定被告梁永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建国、冯某甲及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多发伤:一、失血性休克。二、全身多处多发骨折:1.胸椎多发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盆骨多发骨折,骶骨左侧部、左侧髂骨、左侧坐骨、双侧耻骨上支多发骨折、尾骨骨折;3.右侧锁骨远端骨折;4.左足第一庶骨基底段骨折。三、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枕叶脑挫伤;2.左侧额部少量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四、胸部损伤:1.左侧第3前肋、右侧第4-8肋多发骨折;2.右肺挫伤。五、左大腿后方脱套伤。原告治疗后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3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永浩支付,此外被告梁永浩还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37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2个月(期间佩戴胸腰部支具),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3-6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何时拆除内固定物视复诊情况而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岑芳胸腰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多发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原告是广西西林县××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岑学会(男,××年××月××日出生)、班的论(女,××年××月××日出生),上述两人是原告的父母,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冯建国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女儿冯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此外,原告与冯建国结婚前,与前夫吴福前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吴某甲。2014年3月7日,原告与吴福前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离婚后吴某甲跟随吴福前生活,并由吴福前承担其一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

另查,被告建路公司是粤x/hb83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粤x/hb839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梁永浩向被告建路公司借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冯建国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冯建国平均分配。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87861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87861元,由于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冯建国达成协议平均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余款327861元,由于原告乘坐机动车并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其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自身头部的伤害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00元。余款322861元,考虑另一名伤者冯建国的损失情况及双方对于保险限额的分配约定,本院酌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亦应在两伤者中平均分配,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余款222861元,由被告梁永浩承担。另外,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建路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建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梁永浩辩称,冯建国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客;原告乘坐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为此冯建国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冯建国及原告虽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述情况均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此本院对被告梁永浩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岑芳支付赔偿款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岑芳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三、被告梁永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岑芳支付赔偿款222861元;

四、驳回原告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5.36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岑芳负担565.98元,由被告梁永浩负担20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4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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