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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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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注解

发布日期:2017-07-14

第一条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8、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1、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欠缺结婚实质性要件的无效婚姻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婚姻登记瑕疵包括结婚登记瑕疵和离婚登记瑕疵,本条规定仅限于结婚登记瑕疵问题。

具体包括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情形,主要指在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2、人民法院受理结婚登记瑕疵案件的依据

19942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00310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作废的权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根据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得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除因胁迫而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申请,且不应处理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等问题。该规定实际废止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撤销结婚登记瑕疵申请的权力。因此,除受胁迫结婚可以由结婚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外,其余的结婚登记瑕疵案件均得由人民法院处理。

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同时欠缺结婚实质性要件的,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仅有登记程序瑕疵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行为,不作无效婚姻处理,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4、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瑕疵为由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告知以下内容:(1)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2)救济途径是启动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是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1妹妹持姐姐的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导致姐姐不能依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结婚登记行为。

广州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处理的因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进行涉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不能及时解除婚姻关系案件

5、结婚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

1)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如果是本人明知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表示双方缔结婚姻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该婚姻仍有效。有关本人明知的外部表征包括公开举行婚礼、本人共同以配偶身份与对方共同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者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

他人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的,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婚姻不仅违反了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不一致的处理。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当事人在19942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案件如何处理。这类婚姻为无效婚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效婚姻有行政主体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两种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此类案件目前的主要途径是行政诉讼,因为婚姻登记条件取消了此类案件由民政部门认定的规定。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如有证据证明结婚登记程序未完成,无论是因为当时资料不齐,还是因为行政机关本身的原因,均应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发放结婚证。关于婚姻登记管辖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7)结婚登记没有登记存根,一方诉请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不予支持。无登记存根属行政机关的责任,不影响国家已经认可该桩婚姻的事实,该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理解与适用:

1、条文含义。

1)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其主张已穷尽举证能力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后申请进行鉴定,而另一方不同意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任何反证或者反证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为前提。

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明程度的要求:

首先,相关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的规定。

相反案例 1956925日,最高院给河北高院的《关于徐某某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徐某某19544月与高某某通奸,同时与其夫同居,因此小孩究竟为徐某某与谁发生关系时受孕,是难以断定的。化验血型的方法并不能断定小孩究竟系谁所生。根据请求所提情况,徐某某的丈夫向徐某某提出离婚,且不承认小孩是他生的。按这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所举证据是否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

3)另一方没有反证又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包括了本人拒绝配合及控制未成年子女配合。

4)可以推定的规定仅是一种方法,而不是原则。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稳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处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5)据推定所作判决可以申请再审,且仅能通过再审判决确认恢复亲子关系,而不得由当事人持亲子鉴定结论而自行声明生效判决为无效。

2、具体案件类型。

1)离婚诉讼中母亲主张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子女与其配偶不具有亲子关系,请求判决由自己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

2)离婚诉讼中父亲提出其与配偶婚姻存续期间所出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请求判决本人不承担抚育该子女的义务,并判令女方赔偿自该子女出生以来的抚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3)单独提出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4)单独提出的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5)在继承纠纷中因确认或者否认法定继承人身份引发的亲子关系纠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继承案件中,非婚生子女请求参与遗产分割。

→两类:(1)否认婚生子女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只能由夫或妻一方提出,其他任何第三人均无权提起否认他人婚生子女诉讼。

2)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如果当事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不能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适用亲子鉴定

首先,如果当事人所举证证据或者法院调查所取证据足以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没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东莞一法院案例

其次,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使人足以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另一方虽加以反驳,但又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令人相信其主张可能成立,只是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者否认其怀疑,则受诉法院不宜轻易支持其关于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而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亲子鉴定可能给其婚姻家庭和配偶、子女带来的伤害,对于确实没有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面的相反案例

4、应当注意的问题

1)第一款规定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一方是夫或妻一方,但是并不限制离婚后的当事人或者成年后的子女提起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2)提起第二款规定的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当事人应是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之外的自然人。此类案件中是否推定成立亲子关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东莞一法院认领两岁幼儿的案例

3)注重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此类案件中运用。我国签约的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子女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在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贯彻上述公约精神,体现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要考虑其对事件的理解程度和态度,通过其监护人最好工作,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在其本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时不能简单草率适用该条规定。

5、域外法参考

1)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

2)间接强制鉴定。如英美法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论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6、我国采用间接强制鉴定制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理由:1)亲子鉴定对家庭具有颠覆性意义,应当慎重应用。即使鉴定结果为法律意义及生物学意义的亲子关系均成立,也不排除配偶认为人格被侮辱而离婚。(2)直接强制鉴定比间接鉴定造成的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更强烈。提供检材、做鉴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无论是自信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心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自愿承担败诉的后果,都不会面临被强制提供检材进行鉴定的情况。(3)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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