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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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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政确认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 原告罗光贸的妻子孔欣欣是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孔欣欣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处。原告与孔欣欣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原告依法随妻入户至第三人处,属农业户籍。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第三人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认工作中,未依法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6年7月29日,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作为随妻落户的男方,依法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遂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6行初860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6-12-27

合 议 庭 : 韩文锋 陈跃北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罗光贸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徐凤霞 [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光贸,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

负责人黄文富,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严永浩,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

负责人何子良,该社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光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光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浩、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原户口在湖南省××章县里田乡××村。2012年6月13日,罗光贸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元岗村村民孔欣欣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户口迁入万石元岗村。孔欣欣父母生育孔欣欣以及孔燕珊。原告户口迁入后,元岗经济社一直不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其成员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户口迁入人员,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应按照第三人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被告行政确认的事项,被告不应进行行政干预。而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决定驳回确认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孔欣欣是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孔欣欣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人处。原告与孔欣欣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原告依法随妻入户至第三人处,属农业户籍。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第三人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认工作中,未依法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确认其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6年7月29日,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作为随妻落户的男方,依法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纠正。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告2015年11月2日随妻入户迁入第三人处及原告妻子孔欣欣属农村纯女户家庭的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告2012年6月13日与妻子孔欣欣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4.计划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夫妻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妻子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已做结扎手术。

5.出生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夫妻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一儿一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6.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一儿一女,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7.股权证,证明原告妻子属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分红。

8.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权登记颁证公告(第9号)》,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权工作中,未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原告村民股份;第三人对原告是否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已经作出确权处理。

9.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处理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确权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由第三人章程规定或经第三人表决确定,不属被告确认的事项为由,驳回原告确权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狮山镇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就第三人不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程序合法。

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原告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审核表,配偶的身份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积极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元岗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原告一类的户口迁出、迁入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2015年11月2日将户口迁入万石元岗村,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不符合“农村独生女户入赘女婿(结婚时户口性质必须是农业)”的条件。而第三人的章程中也未就原告这一种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就该问题曾进行过相关的会议表决,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管理规定作为依据,被告无权以行政确认的形式明确原告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单和查询记录、申请书,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股权证、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查明原告罗光贸原户口在湖南省××章县里田乡××村,于2012年6月13日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元岗村村民孔欣欣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户口迁入万石元岗村。孔欣欣父母生育孔欣欣以及孔燕珊两名子女。原告户口迁入后,元岗经济社一直没有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给予成员待遇的事实。

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2007年章程、2015年章程,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济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主决定原告一类的户口迁入人员能否取得成员资格,而其现行的章程中没有规定原告一类的人员能够直接取得成员资格,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依据充分。

5.《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孔欣欣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元岗村村民,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原户口在湖南省××章县里田乡××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孔欣欣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户口迁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万石元岗村。原告户口迁入后,第三人一直不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其成员待遇。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发布《狮山镇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确权登记颁证公告(第9号)》,确认万石村元岗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确权到户名单(终榜),该名单中没有确认原告的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在调查核实后,应依据职权,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成员待遇,但是被告以原告的成员资格未经第三人章程规定,也未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为由,认为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属于被告行政确认的事项,作出驳回确认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跃北

代理审判员韩文锋

人民陪审员陆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麦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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