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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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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确认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二审期间,上诉人庆欢家具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第三人鲁建忠并非其员工,对受伤经过不予确认,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受工伤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从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5月15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08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2015-06-04

合 议 庭 : 何丽容王慧郭赟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庆欢家具厂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代理律师:张建华 [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庆欢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孟庆欢,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永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鲁建忠,男,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庆欢家具厂(以下简称庆欢家具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建忠是庆欢家具厂的开料工,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许,鲁建忠在厂内操作推台锯加工木料时,右手不慎碰到锯刀导致受伤。事后鲁建忠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损伤。2014年6月10日,鲁建忠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27日,顺德人社局向庆欢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庆欢家具厂回复认为鲁建忠不是该厂员工。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顺乐保工认字(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8日、8月13日分别送达给鲁建忠及庆欢家具厂。庆欢家具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庆欢家具厂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鲁建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庆欢家具厂及鲁建忠,程序合法。现因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顺德民社局是适格的被告。顺德人社局根据《证明人材料》、李某某、廖某某、鲁建忠的《调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出院证明书》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认定鲁建忠是庆欢家具厂员工,2014年5月15日鲁建忠在上班期间操作推台锯时右手不慎碰到锯刀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鲁建忠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庆欢家具厂认为鲁建忠不是该厂员工,鲁建忠的受伤不是在厂内工作导致,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顺德民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欢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庆欢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庆欢家具厂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鲁建忠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他的受伤并不是在上诉人厂内导致的。二、上诉人还了解到原审第三人在1998年受过工伤,受伤部位就是他现在所指的右拇指指间折断。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在其档案内均可以查阅此情况。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原审第三人是为了骗取赔偿而欺骗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理会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和事实,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查询有关1998年原审第三人受伤的资料以证实当时的情况,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有关资料由被上诉人保管或原审第三人拥有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偏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5月15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鲁建忠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庆欢家具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第三人鲁建忠并非其员工,对受伤经过不予确认,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受工伤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异议涉及到本案的审查焦点顺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性的问题,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鲁建忠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庆欢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及陈述等权利,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现该局相关职权由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继续行使,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经查,证人李某某、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鲁建忠的《调查笔录》、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人材料》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以及证人麦某某、吴某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2014年5月15日10时20分许,原审第三个在上班期间操作推台锯加工木料时,右手不慎碰到锯刀导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作出顺乐保工认字(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且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且以上材料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或保存,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全部员工的信息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曾受工伤导致相同部位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此次受伤涉嫌诈骗。由于原审第三人是否于1998年受过工伤,并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即与本案审查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所作的顺乐保工认字(2014)0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正确,依法应以维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庆欢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代理审判员王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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