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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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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裁决

裁判日期:2016-06-27

法  官:吴晓岚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廖继来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黄丽意)   代理律师:王海菊 [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区长郑灿儒)  代理人:彭述海、邓小晶

第三方:佛山照明灯光器材有限公司(刘醒明)   代理人:范月玲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廖继来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第三人佛山照明灯光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育毅、王海菊,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4日,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彭秋连于2015年7月8日12时15分许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南海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如下:彭秋连是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7月8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45分,彭秋连在外居住,居住地址为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路口B区105房,2015年7月8日12时15分许,彭秋连下班后去罗村罗务路务庄路路上的农商银行务庄支行取钱,返回居住地途经南海区罗村罗务路务庄地磅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送往罗村医院及珠江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证据证明彭秋连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2015年9月14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秋连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原告认为彭秋连的死亡属于工伤,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考虑三个要素,第一,目的要素,即上下班目的是否下班回家;第二,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第三,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路线是否合理。彭秋莲于2015年7月8日12时下班,当天12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事故,下班后先去罗务路务庄的农商行取钱,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为彭秋连单位发工资是转账到农商银行卡的,且在离彭秋连居住地最近的农商银行只有农商行务庄支行,务庄市场也只有一家农商行,彭秋连下班先去银行取钱属于为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取完钱在返回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们认为彭秋连下班先去离居住地最近的农商行取钱,在返回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于日常生活工作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彭秋连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

三、被告认为下班途中到附近的农商银行取款再回住处虽然是在合理时间,但存在不合理的绕行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是认定错误。

《行政复议决定书》第7页倒数第10行至倒数第1行记载:彭秋连下班后从第三人处去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款虽然是在合理时间,但该农商银行网点并不处于彭秋连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其去该农商银行网点取款存在不合理绕行,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彭秋连到银行取款虽然可能用于生活开支,但正常情况下,其生活开支并不需要每天或经常性到银行支取,且在其使用银行储蓄卡的情况下,支取银行存款亦较为便利,并无时间、地点限制。彭秋连事发当日前往银行取款的行为既无必然性,也无经常性、规律性可言,与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南海区政府上述论述脱离实际,理由如下:1、从单位下班去到距离住处最近银行网点取款,取款后回住处,途中经过事发地再到住处才是完成从下班出单位到回到住处下班回家的完整过程,因此,其此前行为属下班回家途中的范畴,是一个持续进行的下班回家行为,即属于持续行为状态;2、此农商银行网点是其下班途中最近的网点,到此网点取钱符合最近原则及最节省时间原则,虽然与下班回家路途有短距离的绕行路程,但属于合理绕行路程,符合正常生活逻辑和需求,况且周边几公里均无农商银行网点,其从单位到住处途中取钱最合理的取钱网点只有这唯一网点;3、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和意外性,法律并没有要求交通事故意外发生前要求员工从事的活动或行为是经常性、规律性、必然性活动而发生的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4、彭秋连身上钱少到最近的银行网点取五百元钱备零用是日常生活所需是显而易见的行为和需求,生活中没有任何农民工经常性的、规律性的去银行取钱,正常情况下也没有人愿意舍近取远到离自己生活区附近网点取钱,况且事发后其身上也仅仅有刚刚取出的五百元,足见其取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5、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的是突发的而非彭秋连可预见的,也无法律规定需要审查其取钱行为是否经常性、规律性;6、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彭秋连存在故意绕行去制造交通事故或从事不合理的行为或其取的钱是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所需,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7、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一旦有绕行就不认定为工伤。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下班途中去银行取钱后继续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其行为是否“合理”。当前的立法存在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排除是非工伤的情况下,应根据立法原则和精神适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劳动者的最大利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该规定主旨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的原则和精神是维护劳动者最大利益。

其次,针对本案相关两焦点,释义也给出了明确的解答:

(一)上下班包括哪些情况?四种情况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结论:彭秋连下班途中及其回住处的行为符合上述第1、2、4的规定,属“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告也无证据排除其不属下班途中。

(二)“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表示,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说,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还比如下班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路线。结论:彭秋连下班途中短距离绕行顺便到最近银行网点取点零用钱备用继续回住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行为。

针对上述两点,被告均擅自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作出缩小解释、限制解释,一味曲解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导致得出错误的观点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决定。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秋连下班后到附近的农商银行取款再回住处是否属于合理绕行。原告认为完全属于合理绕行,被告认为不属于合理绕行的论述脱离农民工生活常识,脱离群众普遍生活逻辑,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其论述,严重违反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主旨和精神。

五、被告的说明论述没有引用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仅仅是牵强附会的说辞,其论述也违反生活逻辑常识,违反行政认定必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的规定。被告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味提出彭秋连存在不合理绕行和取款存在不合理性,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审查清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就轻率作出错误的维持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维持决定;2、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彭秋连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3、判令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彭秋连受伤属工伤;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对彭秋连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3.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彭秋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路线图(打印件、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彭秋连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南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

二、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第三人为彭秋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彭秋连是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7月8日的上班时间为7时至12时、14时30分至18时45分。12时15分左右,彭秋连下班后骑自行车去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钱后返回居住地罗村街道务庄荣星工业区路口B区105房,途经南海区罗村罗务路务庄地磅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送南海区罗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证据证明彭秋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以上事实,有南海人社局对原告、李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秋连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彭秋连并非在下班的合理途中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均是建立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基础上。本案中,彭秋连下班后并非回其居住地,而是到银行取钱,而该银行的地点并不处于彭秋连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彭秋连存在绕行的行为,该绕行非因客观原因导致,其绕行已超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且取钱也并非属于彭秋连下班途中经常性、规律性的活动,其发生具有偶然性,与司法解释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不同,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

综上所述,南海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南海人社局举证如下:

一、证据

1.被告分别对原告、李某、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上述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打卡原始数据列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照明灯光器材有限公司章),××证明书、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死亡小结、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彭秋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工伤事故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与彭秋连存在劳动关系。

3.路线图、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彭秋莲发生事故的地点已经严重偏离其往返于工作地点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廖继来、彭秋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范月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说明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彭秋连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中,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11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南海人社局于同年11月9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15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7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于同月20日送达给南海人社局。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

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彭秋连是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7月8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45分。当日12时15分左右,彭秋连下班后从公司骑自行车去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钱,之后返回居住地罗村街道务庄荣星工业区路口B区105房,途经南海区罗村罗务路务庄地磅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送南海区罗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证据证明彭秋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同月17日,第三人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彭秋连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书、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8月19日向证人李某(第三人行政主管)、王某(第三人厨房班长)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9月14日,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秋连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9月15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9月17日送达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秋连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从而应否认定为工伤?原告述称彭秋连下班后去务庄路的农商银行取钱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其下班途中所经过的路线、取钱后返回住处的行为亦完全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径及生活习惯,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综合原告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来看,彭秋连下班后从第三人处去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款虽然是在合理时间,但该农商银行网点并不处于彭秋连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其去该农商银行网点取款存在不合理绕行,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彭秋连到银行取款虽然可能用于生活开支,但正常情况下,其生活开支并不需要每天或经常性到银行支取,且在其使用银行储蓄卡的情况下,支取银行存款亦较为便利,并无时间、地点限制。彭秋连事发当日前往银行取款的行为既无必然性,也无经常性、规律性可言,与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彭秋连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南海人社局以彭秋连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由,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合法有据。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南海人社局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南海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海区政府举证如下:

一、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廖继来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函(原件、各1份);

2.第三人商事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务庄市场周围地图、劳动合同、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账户明细查询(以上材料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一致,故不再重复提交)(复印件、各1份);

3.提交材料清单(原件、1份)。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书(原件、1份)及证据清单(因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相关证据原件亦由该局保存,故本清单中所列证据只做列举,实体证据由该局进行举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5.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件、1份)及其邮政EMS邮单(原件、1份)、邮寄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6.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1份)、邮政EMS邮单(原件、2份)、邮寄查询结果(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二、法律依据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复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3.涉案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

第三人没有陈述及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中的路线图,与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路线图(被告南海人社局证据3)吻合(除了手写标注的居住地点外),本院对上述路线图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证明,原告及被告南海区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南海区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的证据1、5,原告及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南海区政府的证据4,是原件,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的证据3、6,原告及被告南海人社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区政府的证据2,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名称,有提交材料证据清单印证(即被告南海区政府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彭秋连是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7月8日的上班时间为7时至12时、14时30分至18时45分。当日彭秋连上午下班后骑自行车去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钱,后返回居住地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路口B区105房,约12时15分许途经南海区罗村罗务路务庄地磅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彭秋连被先后送往南海区罗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证据证明彭秋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年9月14日作出佛南人社不认工(2015)3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彭秋连上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彭秋连于2015年7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同日受理该申请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同年11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南海区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于同月20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直接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南海人社局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被告南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被告南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被告南海人社局分别对廖继来、李某、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材料、死亡证明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7月8日上午下班骑自行车到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农商银行网点取钱,后返回居住地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路口B区105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以及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彭秋连取款的银行网点不在其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其下班后从第三人处到罗村罗务路务庄附近的农商银行网点取款,再返回居住地,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路线图及其上面的标注内容,彭秋连事发地点均不在工作地点与图上标注居住地点合理路线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勘查彭秋连的居住地点,没有必要,不予准许。另外,一般情况下,到银行网点取款用于生活开支并不需要每天或经常进行,与一般日常生活需要存在明显区别,彭秋连事发时的取款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综上,彭秋连于2015年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南海人社局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继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黎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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