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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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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谢晓阳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确认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确认

法  官:李倩影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吴廷博) 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黄丽意)代理律师:王海菊 [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

第三方:周高洪   代理律师:余昌涛 [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高洪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国、王海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开机工人,于2013年7月1日21时01分左右,从南庄三华村海棠四巷四号出租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班,途经南庄镇紫洞大桥时,与蔚金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重型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定第三人、蔚金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后通过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第三人工作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并且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对周高洪、谭观金、杨耀南、甘迪和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禅公交认字(2013)第440614D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南庄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及治疗的情况。

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1月13日)、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件、各1份),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上下班路线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其从住处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上。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转班通知(2013.6.30)、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2月24日)、转班通知(2013.6.30)(原件、各1份),7月份考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但未能证明第三人当天不是在上班的路上。

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3年12月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依法要求其补正材料;因被告作出认定需以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为依据,被告因此中止认定期限,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0月13日)(原件、1份),(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余昌涛律师证(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邮政EMS快递邮单(原件、1份)及邮寄记录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相应材料后,被告依法恢复认定时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周高洪系原告普通生产员工。2013年7月1日约20时50分,第三人经过南庄镇紫洞大桥往罗村方向上桥路段时与蔚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对冲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广泛脑挫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了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作出了书面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认为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工伤认定书中陈述“经重新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1日21时01分左右,从南庄三华村海棠四巷四号出租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公司上班”,而第三人在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写明“于2013年7月1日20:5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时间与第三人陈述的时间不相符。(2)关于第三人是否真的从其出租屋出发,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说法。(3)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去上班途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通过紫洞大桥后向左可去原告公司向右可去务庄,而且当时第三人离上班时间还有两个小时(原告要求第三人上班时间为晚上11:00),从三华村到原告公司的距离才四公里,第三人是骑二轮摩托车,如果是去原告公司上班的话,骑摩托车只需要约10分钟的时间,按照日常经验法则,第三人去原告公司上班的可能性极小,第三人去办其它事或去其它地方的可能性极大。被告不能仅仅因为听信第三人单方陈述,不相信企业的意见,就认定其为工伤,对于企业来说是极不公平待遇。同时被告如此轻易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也促使以后生活在工厂附近的员工,发生任何意外后,都说是去上班的路上,员工会很容易被认定为工伤,如此加大了企业的生存压力,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4)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均无法证实,有可能第三人存在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可能,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只是针对赔偿责任而言,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并不清楚。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件、1份);

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1月18日)(原件、1份);

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2014年12月24日)(原件、1份);

6.情况说明(201年11月15日)(原件、1份);

7.转班通知(2013.6.30)(原件、1份);

8.宋福兵、甄伙亮、秦伋善、谭观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9.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考勤表(原件、1份);

10.试工条(原件、1份);

11.路线图(打印件、1份)。

证据3-11用以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1时而不是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晚上10时,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9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期间,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去原告处的必经之路,有可能去其他路线,以此可以认为第三人不一定是去公司的路上。第三人住的地方到公司的路程约4公里,骑车的时间也只需要15分钟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7月1日21时01分左右,从南庄三华村海棠四巷四号出租房去公司上班途中,途经南庄镇紫洞大桥时,与蔚金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定周高洪、蔚金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作出工伤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因此于2013年12月16日中止认定期限。在第三人提供(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10月23日恢复认定工作。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

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时去做其他事或去其他地方,仅为其单方推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其事发当天是去原告处上班,对此,(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亦已作出认定。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当天的上班时间从晚上11点开始,但是其所提供的材料均为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而且,即使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从晚上11点开始,其提前到岗的时间亦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第三人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第三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是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则已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告认为法院的该认定非划分事故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没有陈述及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路线图,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转班通知、考勤表及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是原告或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中的其它证据,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性材料,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9,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被告对其中谭观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三人身份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是百度地图的截图,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7月1日21时01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三华村海棠街四巷4号的租住处去原告公司上班,途经南庄镇××××路段时,与蔚金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重型颅脑损伤。对此,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定第三人、蔚金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就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第三人与蔚金平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事故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同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本案工伤认定需要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本案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生效的(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恢复本案工伤认定时限。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转班通知及考勤表。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1日21时01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后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恢复工伤认定时限,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实体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关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根据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供的百度地图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当天晚上需要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之前,事故地点在第三人租住处到原告公司的路线上,且生效的(2014)佛城法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管第三人当天的上班时间是22时还是23时,第三人提前到岗准备符合常理,并不影响第三人“上班途中”的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去上班,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无法确定第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与蔚金平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第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非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相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认为第三人有可能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4)07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影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黎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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