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2014年3月中旬,被告邓兰庆 邓贵喜等向原告朱理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3万元、一张5.45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凭据,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了一张5.15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的凭据,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更换支票并最后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给原告,此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银行进账,因支票余额不足退票。此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和利息,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18
法 官:侯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朱理
被 告:邓兰庆 邓贵喜 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
原告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910。
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挺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与原告关系。
被告邓兰庆,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1413。
被告邓贵喜,女,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140X。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440602600409541。
经营者邓兰庆。
审理经过
原告朱理诉被告邓兰庆、邓贵喜、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3万元、一张5.45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凭据,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出具了一张5.15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的凭据,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更换支票并最后开具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给原告,此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银行进账,因支票余额不足退票。此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和利息,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从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被告邓兰庆、邓贵喜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理8万元,月息3分。另,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是被告邓兰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邓兰庆、邓贵喜是老乡,两被告与我亲戚经营的不锈钢加工厂有业务往来。被告与我接触了一两次后,向我提出借款用于五金厂的经营。2014年4月13日,转账出借61697元;2014年4月20日,转账出借了30290元至五金厂账户;2014年4年30日取现5000元,2014年5月4我父亲取现21061元,现金都是在邓兰庆经营的兴盈达五金厂里交付的;2014年5月4日转账25000元。当时是开了两张支票,没有出具借条,后对借款延期时才发现是空头支票,被告又用其他支票替换。2015年1月20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签订了案涉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兰庆、邓贵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兰庆、邓贵喜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按月3%计息,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息。
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的责任问题,两被告借款用于该厂的经营,该厂是邓兰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有借款转入该厂的银行账户,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原告诉请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兰庆、邓贵喜、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理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元,财产保全费1123.6元,合计诉讼费用2480.6元,由被告邓兰庆、邓贵喜、佛山市禅城区兴盈达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