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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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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徐强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周钜希(乙方借款方)、周永彬(丙方保证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乙方以坐落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号**座***房作抵押;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至被告周钜希的银行账户,被告周钜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60万元借款。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因追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4-02-26

法  官:陈宁斌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黄伦炎

被  告:周钜希 陈月飞 梁见欢 周誉膺 周誉锵 周迪当

原告代理律师:徐强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财英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李蕾 [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伦炎。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钜希。

被告陈月飞。

被告梁见欢。

被告周誉膺。

被告周誉锵。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迪当。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伦炎诉被告周钜希、陈月飞、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周迪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伦炎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共同委托刘财英、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钜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钜希、周永彬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周钜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乙方(被告周钜希)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乙方以坐落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号**座***房作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周钜希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周钜希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周钜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月飞与被告周钜希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属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月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永彬自愿为被告周钜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周永彬已去世,故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周迪当应当在继承周永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周钜希、陈月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79148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计为3154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为147600元)、违约金1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7600元;

2、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周迪当在继承周永彬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周迪当已经死亡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周迪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钜希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月飞答辩如下:被告对借款事实完全不清楚。被告只是家庭主妇,即使被告现在与被告周钜希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清楚被告周钜希的所作所为,被告认为自身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共同答辩如下:

1、三被告不能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签字是周永彬所签。周永彬已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周永彬生前并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曾签署过《民间借贷合同》。并且被告不是专业鉴定人员,不能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字体是否由周永彬亲笔所写。现在周永彬已经去世,被告无从证实《民间借贷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所以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三被告从未见过《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三方各执一份,也就是说,按合同约定,周永彬应该持有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但被告从未见过该《民间借贷合同》,周永彬的遗物中也未发现该《民间借贷合同》。所以被告对周永彬是否曾持有该合同表示怀疑,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3、原告于周永彬死后才提起诉讼。周永彬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将近一年内未提起任何的诉讼,却在周永彬死后一个月内急急忙忙提起诉讼。

周永彬已经死亡,死无对证,被告不可能知道该担保的真实性,更不知道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周永彬已经死亡且《《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性存疑,原告于此时提起诉讼,不得不让人怀疑其目的何在。

4、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周钜希、陈月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周钜希、陈月飞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以在陈月飞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号**座***房的房屋做抵押,该房屋是被告周钜希、陈月飞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周钜希、陈月飞是本案的债务人且提供了担保物,所以哪怕周永彬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应优先执行上述房屋。综上所述,三被告不确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周永彬签名的真实性,也不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周钜希、陈月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他们偿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钜希、陈月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的亲属关系,及被告梁见欢与周永彬是夫妻关系;

2、《民间借贷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收据、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周钜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周永彬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陈月飞名下房产作为担保。

被告陈月飞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款合同的被告周钜希签名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在场参与。对担保房产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确认,但不是被告提交的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

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周永彬的签名不确认,对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收据是原件,确认真实性。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律师见证书,是复印件,应由被告周钜希确认。

被告陈月飞无证据提交。

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迪当在2004年死亡,周永彬在2013年12月13日死亡。

原告、被告陈月飞对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周钜希(乙方借款方)、周永彬(丙方保证方)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由丙方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乙方以坐落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号**座***房作抵押;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元至被告周钜希的银行账户,被告周钜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60万元借款。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因追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永彬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周永彬配偶为被告梁见欢,被告周誉膺、周誉锵是周永彬与被告梁见欢的婚生儿子,被告周迪当系周永彬的父亲,已于2004年死亡。被告周钜希与被告陈月飞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钜希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钜希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钜希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罚息,并按照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其中月息1%折合年利率为1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可予支持,而逾期还款利息为日5‰,折合年利率为18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4倍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也可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借款利息已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高幅度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月飞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陈月飞抗辩称其只是家庭妇女不清楚上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述债务为被告周钜希与被告陈月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周钜希为经营需要而向他人借款,其经营收入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飞对上述被告周钜希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梁见欢、周誉膺、周誉锵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保证人周永彬已死亡,原告请求周永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上述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周永彬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永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合同也明确约定对被告周钜希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周钜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6月30日,但原告主张周钜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周永彬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钜希、陈月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伦炎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伦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8元、财产保全费4858元,合计为11096元,由原告黄伦炎负担861元,由被告周钜希、陈月飞负担10235元。因原告已全额支付并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宁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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