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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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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曾贵新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陆伯明、谭翠莲等与李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陆伯明、谭翠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明曾是两原告的员工,被告在辞职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由原告谭翠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放款,被告出具借支单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借款106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还。随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05民初110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06

法  官:陈宇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陆伯明谭翠莲

被  告: 李国明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曾贵新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伯明,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谭翠莲,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贵新,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陆伯明、谭翠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明曾是两原告的员工,被告在辞职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由原告谭翠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放款,被告出具借支单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借款106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支单(2016年1月7日、1月6日、1月11日、2月27日、3月22日、3月25日)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5日)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取了106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12页,用以证明原告陆伯明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借款给被告。

4.陆伯明、谭翠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出具借支单6份,确认共计向两原告借款106000元。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上述借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两原告借款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予原告陆伯明、谭翠莲。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0元(两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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