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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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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1年6月4日,原告吴棠开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合共576700元予被告 李伟新,同年7月5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款950000元予被告。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予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60000元予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遂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5-11-03

法  官:胡增荣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 :吴棠开

被  告: 李伟新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棠开,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X。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尧。

被告:李伟新,男,汉族,住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73。

审理经过

原告吴棠开和被告李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周转。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至2013年10月被告以前向原告的借款都未按时偿还,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3%计算(12个月),即一个月利息共4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6%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616808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2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3%计算(12个月),即一个月利息共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

3、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3份、存款凭条2份、取款回单5份、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广东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予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376700元。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转款450000元、500000元。2011年7月7日向被告转款4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款260000元,合共2186700元。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0元。

被告李伟新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4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合共576700元予被告,同年7月5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款950000元予被告。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予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60000元予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因扩大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3%计算(12个月),即一个月利息40000元等。同年12月20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现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用期1个月,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签名的《借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问题。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虽然被告承诺每月按40000元计算利息,鉴于该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6%计算利息,仍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原告。另借款本金30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被告李伟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伟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吴棠开;

二、驳回原告吴棠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34.46元、财产保全费2980元,合共29114.46元(原告吴棠开已预交),由原告吴棠开负担300元,被告李伟新负担28814.4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张秀琴

人民陪审员唐韵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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