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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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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5日,郑永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郑永结于2011年10月26日向黄旺玉借了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正);2012年2月11日又向黄旺玉借了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正);现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了黄旺玉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正),2012年12月1日归还了黄旺玉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正);经双方协商协定于2012年3月份还清,到目前还有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正)没有归还,……。”遂黄旺玉 李建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6民初191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21

法  官: 邢早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黄旺玉 李建兴

被  告:郑永结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旺玉,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李建兴,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结,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旺玉、李建兴诉被告郑永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玉、李建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旺玉、李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旺玉与被告曾是好朋友及老乡,被告因生活困难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2月11日向黄旺玉借款8000元、12000元,共计2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2月1日共计归还60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黄旺玉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郑永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郑永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郑永结于2011年10月26日向黄旺玉借了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正);2012年2月11日又向黄旺玉借了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正);现于2012年11月2日归还了黄旺玉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正),2012年12月1日归还了黄旺玉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正);经双方协商协定于2012年3月份还清,到目前还有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元正)没有归还,……。”

另查,黄旺玉与李建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借条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黄旺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黄旺玉的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因此二原告可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确认应于2012年3月份还清,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依年利率6%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永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旺玉、李建兴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6元,由被告郑永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早

人民陪审员刘艳巧

人民陪审员赖胜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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