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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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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梁立云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3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次日,原告黄润洛再次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叶时欢转账支付500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16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伟雄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时欢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请求改判周达玲、叶时欢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予黄润洛、黄伟雄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民终91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03

合 议 庭 : 谭允仪 王志恒 舒琴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黄润洛 黄伟雄 周达玲 叶时欢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梁立云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润洛,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雄,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玲,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时欢,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润洛、黄伟雄、周达玲、叶时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润洛、黄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9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次日,原告黄润洛再次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叶时欢转账支付50000元。

2010年7月8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16000元。

2011年4月1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伟雄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时欢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

另查,被告叶时欢持有大量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的送货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原告黄润洛的签名。

被告周达玲与被告叶时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从原告的主张来看,本案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叶时欢。本案中,存在两名原告,但两原告均未与被告叶时欢签订任何关于借款的书面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黄润洛、黄伟雄分别向被告叶时欢转账的银行凭证。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为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两原告与被告叶时欢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黄润洛、黄伟雄均只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叶时欢对此不予确认,并已举证《送货单》证明其与原告黄润洛在银行转账发生之前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反映送货、收货的主体分别为被告叶时欢与原告黄润洛。原告黄润洛主张实际交易主体并非其与被告叶时欢,而是其妹夫与被告叶时欢。对此,原告黄润洛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黄润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叶时欢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叶时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原告黄润洛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原告黄润洛对于双方借款关系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因此,原告黄润洛主张其与被告叶时欢款项往来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叶时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黄伟雄与被告叶时欢之间转账的300000元,被告叶时欢未举证对该款项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叶时欢提供的《送货单》签名收货的为原告黄润洛,两原告虽为父子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送货单》与原告黄伟雄并无关联。综合转账凭证上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本院认定原告黄伟雄与被告叶时欢的借款关系成立。

借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黄伟雄可随时向被告叶时欢主张还款,因此,原告黄伟雄主张被告叶时欢归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雄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黄伟雄主张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叶时欢应自原告黄伟雄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黄伟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达玲与被告叶时欢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时欢与原告黄伟雄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被告叶时欢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达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达玲、叶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原告黄伟雄。二、被告周达玲、叶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黄伟雄。三、驳回原告黄伟雄、黄润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用合计10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雄负担1069元,原告黄润洛负担4276元,两被告负担492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润洛、黄伟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达玲、叶时欢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予黄润洛、黄伟雄;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周达玲、叶时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未查清,黄润洛通过其银行账号转账给叶时欢的20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资金往来款。2009年11月3日、11月4日,黄润洛两次向叶时欢转账共100000元,叶时欢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故2010年7月8日叶时欢向黄润洛转账的16000元是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利息。2011年4月1日黄润洛再次向叶时欢转账100000元。后来叶时欢没有按时间结算利息,叶时欢对黄润洛说还本金时再一起清算利息。叶时欢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转的2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的30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的30000元均是支付给黄润洛的借款利息。黄润洛基于对叶时欢的信任,于2014年5月30日要求儿子黄伟雄向叶时欢账户转账300000元。至此,黄润洛、黄伟雄已向叶时欢支付借款合计500000元。黄润洛、黄伟雄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叶时欢已承认借了黄润洛500000元。黄润洛从2007年3月开始在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仓管员,负责部分曾耀强工地建筑材料的签收。叶时欢是做水泥生意的,当时也向曾耀强工地提供水泥,因此叶时欢送往曾耀强工地的水泥有部分单据由黄润洛签收。黄润洛个人与叶时欢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更不存在业务上的资金往来,黄润洛转账给叶时欢的款项全部是借款。叶时欢将其与曾耀强的业务往来说成是与黄润洛的业务往来,纯属编造事实,对于叶时欢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周达玲、叶时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周达玲、叶时欢与黄润洛、黄伟雄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黄润洛、黄伟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周达玲、叶时欢与黄润洛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有水泥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黄润洛尚欠周达玲、叶时欢货款。之后,黄润洛及其儿子黄伟雄分别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叶时欢以支付尚欠的货款。因此,周达玲、叶时欢与黄润洛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但黄润洛、黄伟雄违背诚信原则,虚构与周达玲、叶时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且认定黄润洛、黄伟雄为两个主体,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润洛、黄伟雄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黄润洛、黄伟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14年10月份晖城公司资料部工资表、工资签收本、2004年12月出勤人员名单、2004年12月份考勤登记表,第二组证据支出证明单、结算明细、收据、送货单,第三组证据支付证明单、结算明细、材料款申请单、收据、送货单,第十一组证据证人何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达玲、叶时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润洛、黄伟雄与周达玲、叶时欢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黄润洛、黄伟雄在一审时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周达玲、叶时欢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在双方多次的电话通话中,黄润洛称其自2009年起分数次支付给叶时欢的500000元是出借给叶时欢的款项,与叶时欢和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无关,并询问叶时欢何时返还该500000元;叶时欢虽称借款实际上是给了黄润洛的妹夫,但又称黄润洛的妹夫所欠其巨额货款未能收回导致其没有能力还款,并要求黄润洛为其作证追讨货款,追回货款后就可以返还给黄润洛,等等。上述内容与周达玲、叶时欢提出黄润洛、黄伟雄转账给叶时欢的款项是黄润洛向叶时欢购买水泥的货款这一抗辩意见不符,亦无法反映周达玲、叶时欢质证意见中关于黄润洛索要的500000元是叶时欢请求黄润洛为其作证而承诺支付给黄润洛的报酬这一事实。同时,黄润洛、黄伟雄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反映了黄润洛在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收叶时欢所送货物,其后经核算由佛山市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叶时欢结清相应货款的情况,结合电话通话中叶时欢要求黄润洛为其向黄润洛妹夫承包工程的工地供货的事实出庭作证等内容,本院对黄润洛、黄伟雄提出的黄润洛签收叶时欢所送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周达玲、叶时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黄润洛、黄伟雄向叶时欢出借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案涉借款是黄润洛、黄伟雄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叶时欢,均未签订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黄润洛、黄伟雄的债权分别处理,并无不当,即叶时欢向黄润洛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向黄伟雄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

根据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叶时欢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转账支付给黄润洛96000元,黄润洛、黄伟雄确认为叶时欢偿还的借款利息。而在2016年6月29日黄润洛与叶时欢的电话通话中黄润洛称“这么多年才给了14万多”,该电话通话录音是由黄润洛、黄伟雄提交,黄润洛在当中的陈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黄润洛在电话通话中承认的数额作为叶时欢实际还款的数额。经本院调查,黄润洛未能明确说明叶时欢还款的具体情况,叶时欢亦未能举证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还款数额为145000元。黄润洛、黄伟雄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本院对黄润洛、黄伟雄请求自出借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叶时欢已支付的1450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即叶时欢尚欠黄润洛借款本金为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从黄润洛、黄伟雄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润洛、黄伟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中的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周达玲、叶时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而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周达玲、叶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予黄润洛,并支付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黄润洛;

四、驳回黄润洛、黄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0265元,由黄润洛、黄伟雄负担4275元,周达玲、叶时欢负担5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黄润洛、黄伟雄已预交4300元,周达玲、叶时欢已预交5800元),由黄润洛、黄伟雄负担3120元,周达玲、叶时欢负担6980元。周达玲、叶时欢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黄润洛、黄伟雄,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琴

审判员谭允仪

审判员王志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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