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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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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两原告黄润洛黄伟雄为父子关系,因被告周达玲叶时欢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向被告叶时欢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长期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114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06

法  官:尹素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黄润洛 黄伟雄

被  告:周达玲 叶时欢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梁立云 [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润洛,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黄伟雄,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达玲,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叶时欢,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向被告叶时欢转账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2%计算。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长期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69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达玲、叶时欢答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有50万元的款项往来,但该款是用来结算原被告双方水泥买卖合同的货款,不是原告所称借贷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若原告坚持说借贷纠纷,故被告须提起反诉。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两原告居民身份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婚姻登记卷宗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原件3份,普通货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合计50万元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8日还了1.6万元、2012年6月20日还了2万元、2013年4月24日还了3万元、2014年1月27日还了3万元予原告,以上还款均是利息。

3、光盘原件1份,录音文字翻译原件1份,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原告多次致电催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认借款,但被告没有钱还,要原告黄润洛帮助被告叶时欢与曾耀强去协调货款,黄润洛当时签收送货单据是职务行为。

被告周达玲、叶时欢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4、送货单原件49份,购水泥送货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当时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水泥货款买卖合同是偿还之前的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说生活上有困难,被告处于邻居关系而借款给原告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利息,故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汇总表有异议,而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单据是送去不同的工地,黄润洛当时是其妹夫的仓管人员只是签收,收单位并不是黄润洛,而是工作人员,但是签名只是职务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给黄润洛,且单据也没有具体金额,原告作为管理人员是不清楚价格的,故送货单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通话录音,从来没有叶时欢要求黄润洛还款,而是要求其妹夫还钱。被告与案外人的货款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从原告提供的文字打印件内容来看,通话对方没有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汇总表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次日,原告黄润洛再次通过上述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

2010年7月8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16000元。

2011年4月1日,原告黄润洛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叶时欢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叶时欢向原告黄润洛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伟雄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时欢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

另查,被告叶时欢持有大量发生于2009年至2010年的送货单,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被告黄润洛的签名。

被告周达玲与被告叶时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从原告的主张来看,本案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叶时欢。本案中,存在两名原告,但两原告均未与被告叶时欢签订任何关于借款的书面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黄润洛、黄伟雄分别向被告叶时欢转账的银行凭证。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未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两原告与被告叶时欢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予以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对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黄润洛、黄伟雄均只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叶时欢对此不予确认,并已举证《送货单》证明其与原告黄润洛在银行转账发生之前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反映送货、收货的主体分别为被告叶时欢与原告黄润洛。原告黄润洛主张实际交易主体并非其与被告叶时欢,而是其妹夫与被告叶时欢。对此,原告黄润洛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黄润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叶时欢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叶时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合理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原告对于双方借款关系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因此,原告黄润洛主张其与被告叶时欢款项往来为借款,本院不予采纳,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叶时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黄伟雄与被告叶时欢之间转账的30万元,被告叶时欢未举证对该款项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叶时欢提供的《送货单》签名收货的为原告黄润洛,两原告虽为父子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送货单》与原告黄伟雄并无关联。综合转账凭证上已经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本院认定原告黄伟雄与被告叶时欢的借款关系成立。

借款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黄伟雄可随时向被告叶时欢主张还款,因此,原告黄伟雄主张被告叶时欢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伟雄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黄伟雄主张自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叶时欢应自原告黄伟雄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黄伟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达玲与被告叶时欢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时欢与原告黄伟雄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被告叶时欢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达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达玲、叶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原告黄伟雄。

二、被告周达玲、叶时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黄伟雄。

三、驳回原告黄伟雄、黄润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用合计10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伟雄负担1069元,原告黄润洛负担4276元,两被告负担492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尹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符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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