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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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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诈兵律师代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  官:周树民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银良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曾伟南)  代理人:彭广亚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银良诉被告彭广亚、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彭广亚、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广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王银良先生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2%计算”。原告分别将相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彭广亚。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再次确认上述欠款,并由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在2013年5月向王银良所借的85万元,保证尽快偿还,保证人彭广亚、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要求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广亚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对我的房产解除查封,本案借款是我代表公司借的,不是我个人的借款。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利息方面,是支付到2014年2月11日的。借条上的利息2%,并无具体注明年利息还是月利息,我认为是年利息。

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是以公司名义承诺把钱尽快还给原告。原告夫妇到我公司商量还款时,确认利息是欠到2014年2月11日,85万元借期是宽限到2016年2月12日。后来的《承诺书》,是在公司财务被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加盖的,加盖的不是公司的对外正式公章,而是公司与外商做生意的业务印章。公司财务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加盖印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款项是被告彭广亚代表公司借取,不应由被告彭广亚承担清还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及其妻子朱美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彭广亚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6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5月2日《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利息以及两被告多次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

3、转账凭证原件三张(金额分别为28.3万元、20万元、39.2万元)。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或者原告妻子朱美蓉的账户合共转账87.5万元到被告彭广亚账户。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2015年2月11日《欠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4日《收条》复印件二份、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五页(交易6次)。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是至2014年2月11日的。同时,双方曾有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至2016年2月12日。此外,《欠据》、《借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上。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没有异议。《欠据》、《借据》虽是真实,但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还款期限并不接受和确认,被告应按《借条》、《承诺书》履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收条》、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欠据》、《借据》确认真实,仅认为并不接受该还款期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39.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彭广亚账户。同年7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彭广亚账户。2013年6月21日,原告妻子朱美蓉将28.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彭广亚账户。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注明借原告85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2%计算。此后,被告彭广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本金没有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欠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12个月利息,在八个月清还。同日,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出具《借据》,注明借原告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息2%计算,按时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欠据》、《借据》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2日,被告彭广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向原告所借的85万元,保证尽快归还。被告彭广亚和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在《承诺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原告与被告彭广亚之间因业务往来认识,此前,被告彭广亚也有向原告借款,但已经归还。《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当时一共转账87.5万元给被告彭广亚,第一、二笔是早在2012年的。后来,被告彭广亚归还了2.5万元,还欠85万元,被告彭广亚出具《借条》的时间,实际是在2013年6月21日后写的,为方便利息的计算,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6月12日。同时,两被告出具的《欠据》、《借据》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并没有同意和确认。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彭广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1日止。

被告彭广亚陈述表示《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双方的借款实际上是很早就有,直至补写《借条》。自己原是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权,在2015年5月左右,将股权转让后,才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时,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被告彭广亚的责任。二是关于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三是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

一、关于被告彭广亚的责任。被告彭广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妻子。因此,被告彭广亚认为是代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彭广亚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据》、《借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没有接受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按《欠据》、《借据》确定还款期限未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广亚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以保证人名义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同时,《承诺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对保证人的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承诺书》中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只是业务印章,不是公司公章,且是公司财务受原告威胁的情形下所加盖,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使用公司公章或者公司业务印章,并不影响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年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2013年6月被告彭广亚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至一年期以内贷款利率为年6%,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借条》对利息2%的表述,并没有明确为年息还是月息,应按2%年息计算的抗辩意见。虽然《借条》并未对年息还是月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被告之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据》中,均明确注明为月息,且原告对月息约定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约定的目的、利益和本意,也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和日常生活常理。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广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银良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12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广亚、佛山市科鹰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树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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