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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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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受被告劲鸿厂厂长黄景铭电话告知,被告黄久练与其雇工黄荣华一起,驾驶一辆台励福牌FD30型叉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一仓库内,将六板铝锭搬运到桂K×××××号自卸货车的尾厢上。作业过程中,被告黄久练负责驾驶叉车,黄荣华在旁边协助。被告黄久练驾驶叉车将第四板铝锭叉起送进货车车厢后,发现该板铝锭摆放的位置不理想,想调整铝锭摆放位置,后其没有提醒黄荣华就驾驶叉车向前推进,在叉车向前推进时碰撞到黄荣华头部并将其头部夹到货车车厢尾架上,导致黄荣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陈运清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29

法  官: 莫文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陈运清

被  告:佛山市文尚五金铝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 关劲河 黄久练

原告代理律师:

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黄国财 [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运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324。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文尚五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关尚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关劲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关劲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久练,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51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运清与被告佛山市文尚五金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文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下称劲鸿厂)、关劲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劲鸿厂、关劲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久练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7月31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黄久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久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与四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文尚公司与劲鸿厂的关系。劲鸿厂是个体独资企业,关劲河是劲鸿厂的投资人。劲鸿厂(包括所有的员工及机器设备)于2014年全部搬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搬过来后关劲河于2015年1月份以他人名义又重新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文尚公司,劲鸿厂和文尚公司是两块牌实际都是一套人马,一个老板(关劲河)实际投资经营。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现劲鸿厂目前企业还处于登记成立状态,而劲鸿厂工商登记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圣堂路7号,上述地址己没有生产经营了,全部搬到官窑大榄,劲鸿厂和文尚公司现在经营的地址都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村大榄工业区内孔汝文厂房自编3号。外面人员及其本厂工人称其即是文尚公司又是劲鸿厂。二、黄荣华意外发生的经过。黄荣华和黄久练受劲鸿厂和文尚公司主管的雇请来厂装货,劲鸿厂和文尚公司都是黄荣华和黄久练的实际雇主。黄荣华和黄久练工作的地方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村大榄工业区内孔汝文厂房自编3号。2015年3月14日黄久练开着叉车按劲鸿厂和文尚公司主管的指示和安排把铝锭叉到另外一辆货车上去,黄荣华在旁边协助黄久练装货,除他们俩人在装车外,旁边没有第三人在现场指挥、监督。当装第四块铝锭时黄久练开的叉车被铝锭卡了,黄荣华也去协助处理叉车被卡的事。当时黄久练也没有看到黄荣华在哪个位置,开动叉车时不小心造成黄荣华颅脑严重损伤当场致死。当时黄久练大声呼喊“救命”,厂里的主管才出来,和黄久练一起抢救黄荣华,黄久练打电话叫了110,主管打电话叫来了120。黄荣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劲鸿厂和文尚公司雇请黄久练的叉车是没有牌照,且黄久练本人也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劲鸿厂和文尚公司在选任人员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劲鸿厂和文尚公司的投资人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于生产现场安全监管存在过错。劲鸿厂和文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该提供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但其存在选任人员方面的过错及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故对造成黄荣华的意外死亡存在重大过错。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责任且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荣华在事故发生时,己在佛山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三、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得知被告劲鸿厂与被告文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询问笔录中可得出被告黄久练是受被告劲鸿厂厂长指示到其厂进行装卸,被告劲鸿厂的厂长指认装卸货物的地方就是被告劲鸿厂。被告劲鸿厂的保安、货运司机也指认事发地为被告劲鸿厂。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劲鸿厂与被告文尚公司为关联企业,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如下:①、死亡赔偿金:32598.7元X20年X100%=65l974元;②、扶养费:160704元(被扶养人陈运清,1955年4月27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至事故发生时约59周岁,其扶养费为:24105.6X20年X100%÷3=160704元);③、丧葬费:29672.5元(59345÷2=29672.5元);④、住宿及伙食费:15300元+6208元(340元/人/天X3人X15天=15300元);⑤、误工费:10000元;⑥、交通费:10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50000元;⑧、医疗费:220元;以上合计:1034078.5元,已支付245000元相扣减还需支付100957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黄久练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辩称: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对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原告任何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一)、被告黄久练因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经过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经查明本案死者是被告黄久练的雇员,由于被告黄久练操作不当导致本案死者的死亡,故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久练承担。(二)、被告黄久练是按照被告劲鸿厂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装卸货物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因此与被告文尚公司无关,且被告黄久练有驾驶叉车的资格,故被告劲鸿厂没有选任的错误。(三)、死者自身在本案也承担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被告黄久练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500元的赔偿款,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2、被告文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劲鸿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关劲河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上述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劲鸿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关劲河,按照法律规定关劲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黄荣华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至第六联、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有主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用以证明黄荣华的身份信息、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

4、收据2份(复印件)、黄胜福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起诉前原告收到被告黄久练支付的丧葬费24500元及被告黄久练妻子邓小莲支付的营养费2000元,合计26500元。由黄胜福代表原告收款。

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6张、账户明细查询6张,用以证明死者黄荣华死前在佛山有固定收入及工作。

6、医疗费发票1张,用以证黄荣华出事后,产生医疗费220元。

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张、收据37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1张、台山黄鳝饭消费单1张,用以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的伙食费6208元。

8、住宿费收据18张,用以证明以三人、15天为标准共产生住宿费15300元。

9、深圳市嘉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具证明、深圳市嘉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新里程广告设计部开具证明、佛山市禅城区新里程广告设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春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黄荣华家属为处理其丧葬等事宜造成误工损失达一万元以上。

10、广东省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3张、广东省公路汽车客运专用发票2张、乘客意外险保险单收据2张,用以证明死者黄荣华家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

11.询问笔录5份、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黄久练与死者黄荣华都是受雇于被告劲鸿厂,死亡地点在被告劲鸿厂内。被告黄久练与黄荣华都是受被告劲鸿厂厂长安排操作和装卸货物,事发时被告劲鸿厂没有任何员工在现场监督安全作业。被告黄久练是没有出租叉车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在其没有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被告劲鸿厂长期雇请被告黄久练,明显存在选任错误。事故发生时六块铝锭在当天上午受被告劲鸿厂指示叉下来,下午又受被告劲鸿厂指示叉上去,故被告黄久练与黄荣华是按照被告劲鸿厂要求操作。

12、工作证明、佛山市创亿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涉案死者在佛山工作的情况。

13、账户信息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创亿达公司投资者孔月华利用该账户向涉案死者支付工资,该账户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有显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户籍为农村。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死者死亡地点不在被告劲鸿厂工商登记注册地。对证据4因为该款不是由三被告支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农业银行明细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该卡使用者是死者。农商银行明细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仅靠该明细不能证明死者死前有固定收入及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7中对定额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开票日期。对餐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其并非合法有效证据,我方认为伙食费不是赔偿的项目。证据8住宿收据18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明,若法院采纳其18张收据,这些收据合计1705元与原告主张的15300元相距很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过于简单,根据新民诉法解释规定,公司所开证明必须有制作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这些人的签名,且上面显示工资过高,工资超过3500应当收取个人所得税,但没有相关票据显示。黄春省没有在亲属关系证明中显示死者是其侄儿。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而发票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故时间相差一个月,一般处理丧葬事务三天左右即可处理完毕,故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及公诉意见书可以证明死者是被告黄久练的雇员,并不是受雇与被告劲鸿厂。被告黄久练已经在笔录中承认死者是其雇员,也承认其有驾驶叉车资格,被告黄久练是否有出租叉车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是否赔付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图只显示月华两个字,无法证实该账号为创亿达公司股东孔月华名下的账户。

被告黄久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黄久练举证如下:

1、黄久练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3份、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500元的赔偿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久练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被告黄久练支付的126500元赔偿款。

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对被告黄久练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更能证实死者是受雇于被告黄久练不是受雇于被告劲鸿厂,虽在收据及协议中原告同意放弃追究被告黄久练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黄久练还是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被告关劲河、劲鸿厂的申请调取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笔录中记录的赔偿金额有误是126500元并非127000元,其中2000元是被告黄久练妻子邓小莲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当时也特别注明了。公安在庭审过程提供黄景铭、陈仁寿、张登平的证言与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黄久练对此也回答没有异议。

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黄久练认为:对笔录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文尚公司、劲鸿厂、关劲河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除证据7中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久练与被告劲鸿厂有装卸货物的业务往来,被告黄久练为被告劲鸿厂用自有的叉车装卸铝锭等货物。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受被告劲鸿厂厂长黄景铭电话告知,被告黄久练与其雇工黄荣华一起,驾驶一辆台励福牌FD30型叉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一仓库内,将六板铝锭搬运到桂K×××××号自卸货车的尾厢上。作业过程中,被告黄久练负责驾驶叉车,黄荣华在旁边协助。被告黄久练驾驶叉车将第四板铝锭叉起送进货车车厢后,发现该板铝锭摆放的位置不理想,想调整铝锭摆放位置,后其没有提醒黄荣华就驾驶叉车向前推进,在叉车向前推进时碰撞到黄荣华头部并将其头部夹到货车车厢尾架上,导致黄荣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黄久练的亲属邓小莲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除已支付的26500元外,邓小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需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给原告,以被告黄久练被扣押在派出所的叉车变卖后给原告,如叉车变卖金额不足2.5万元,由被告黄久练补足2.5万元,如叉车不能变卖,邓小莲在黄久练被释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2.5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且被告黄久练履行协助原告向被告劲鸿厂(文尚公司)追偿黄荣华遭受意外死亡的赔偿款项事宜后,原告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黄久练关于黄荣华死亡相关事宜的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日,向被告黄久练的亲属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现金10万元,并表示在收齐所有赔偿款12.5万元后,不会再以任何方式追究被告黄久练关于黄荣华死亡事件的经济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黄久练家属共向原告赔偿1265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的《赔偿协议》及《收据》。

另查明:被告黄久练没有叉车的特种设备操作证,所驾驶的上述叉车亦没有办理相关营运执照。被告劲鸿厂登记为被告关劲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劲鸿厂的厂长黄景铭确认事发地点是在其厂的仓库内。

再查明:黄荣华是农村居民,死亡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黄荣华的母亲是本案原告,原告共生育包括黄荣华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自述有黄胜福、黄春省、黄慧娟亲属三人负责处理黄荣华丧葬事务,黄荣华于2015年4月1日被火化。事发后,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接报后对黄荣华进行抢救,原告花去医疗费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四被告应发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久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而黄荣华的死亡亦是因作为雇主的被告黄久练操作叉车不慎所致,故应由被告黄久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黄久练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较大(认定数额详见下面所列),被告黄久练赔偿数额远少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赔偿协议》及《收据》的约定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久练《赔偿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撤销,在扣除垫付的款项后,被告黄久练还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黄久练为被告劲鸿厂用自有的叉车装卸铝锭等货物,而被告劲鸿厂明知或应知被告黄久练没有叉车的特种设备操作证,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且被告劲鸿厂在其厂的仓库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被告黄久练的赔偿责任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劲鸿厂登记为被告关劲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关劲河作为被告劲鸿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文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荣华是受被告劲鸿厂和文尚公司的雇请到事发地点进行装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20元;

2、丧葬费29672.5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即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

3、死亡赔偿金812678元[①黄荣华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生活、工作超过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②黄荣华的被扶养人原告的生活费160704元(原告于1955年4月27日出生,即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20年×100%÷3=160704元)];

4、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359元(原告自述有黄胜福、黄春省、黄慧娟亲属三人负责处理黄荣华丧葬事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处理事故的误工人员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实际误工天数,故误工费以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1510元/月÷30天×3人×9天=1359元);

5、住宿费9180元(本院酌定以三人住宿9天计算,即340元/天×9天×3人=9180元);

6、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为900元);

7、家属办理丧事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9天×3人=2700元);

以上1-7项合共856709.5元,由被告黄久练赔偿予原告。此外,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扣除被告黄久练向原告垫付的126500元,经计算,被告黄久练须向原告赔偿810209.5元。被告劲鸿厂应对被告黄久练的赔偿责任在30%范围内即243062.85元(810209.5元×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关劲河对被告劲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久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久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清赔偿810209.5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劲鸿五金电器压铸厂应对被告黄久练所负的上项债务在243062.8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关劲河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3.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5793.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黄久练承担受理费2773.9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财产保全费,因本院并未进行财产保全,故本案当事人无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莫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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