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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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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上诉人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文军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686442元。 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5-07-07

合 议 庭周芹林义学崔景诚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文军

被上诉人: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谭力峰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程。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文军与被告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军经济补偿差额9685.31元;三、驳回原告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文军于2000年2月4日入职兴兆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每星期上班6天,每天上班12小时。至2014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文军在职时间已经14年零6个月有余。

2.2014年7月28日,兴兆物业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2014年9月30日兴兆物业公司再出书面通知“从2014年10月7日前搬离,否则公司将采取停电及换锁等强制措施”。

3.文军在职期间,兴兆物业公司将文军每月工资的10%作提留,然后到年终发放,从2008年起每年年终兴兆物业公司均会以“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发放。综上,文军与兴兆物业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文军认为兴兆物业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综上,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文军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共计6864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兆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兆物业公司答辩称,文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文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文军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迳行维持。

关于加班费的争议。文军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进一步明确了其对原审判决关于核算其加班工资异议在于加班时间和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对于加班时间,文军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其对兴兆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无异议,因此,应当以兴兆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认定其加班时间的依据。文军主张兴兆物业公司统计的加班时间是根据“每周工作6天为正常出勤天数”计算的,但该主张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兴兆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核算出文军的加班时间,符合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兴兆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了文军的工资构成,其中包括明确的基本工资,文军在工资表亦有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核算文军的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的认定方法与核算方式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文军在二审中主张,虽然按照考勤表记载其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但兴兆物业公司并没有支付休假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休假没有带薪。经查,文军的该项主张与兴兆物业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不符,在其休假期间,兴兆物业公司向文军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并无降低,因此,对文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军对向业主散发材料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向业主发放材料的内容,文军在得知其即将被调整岗位的消息后遂向业主散材料意欲作出相应的解释,而兴兆物业公司对拟调整文军的工作岗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调岗属于正常的职位调整,并且提高了文军的职位。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引发,双方对工作岗位的调整不能达成一致并引起文军向所管理小区的业主分别发放书面材料进行回应,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此次调岗的分歧较大。而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首先,兴兆物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其调整文军工作岗位的具体理由、拟调整的职位以及调整之后的待遇等;其次,文军在兴兆物业公司拟调整其岗位时,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与兴兆物业公司进行沟通,而是以向业主散发材料的方式进行,做法亦有偏颇;再者,从文军散发的材料来看,其中对兴兆物业公司的管理、经营甚至对公司管理者个人作出的评价、结论等并无证据证明,有些属于其推测的结论,在客观上势必会对兴兆物业公司的经营、企业形象等造成影响。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兴兆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拟调整文军的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但文军单方面采取向业主散发材料的方式进行所谓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手段不妥,且有损兴兆物业公司的利益,兴兆物业公司据此向文军发出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实上可以认定属于兴兆物业公司依上述事实解除与文军的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兴兆物业公司解除与文军的劳动关系合法,兴兆物业公司可以无须向文军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审认定兴兆物业公司向文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685.31元后,兴兆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起上诉,并且兴兆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属于兴兆物业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由于兴兆物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内容,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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