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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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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合 议 庭:黄健晖、陈智扬、吴行政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喜满)   代理律师:孙振林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梁敏瑜 [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唐树东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树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一、确认凯雷公司与唐树东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凯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树东支付工资26945元;三、凯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树东支付经济补偿5543元;四、驳回凯雷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凯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凯雷公司向唐树东支付工资26945元和经济补偿金5543元明显不当。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技术开发合同关系错误。1.双方之间建立关系的唯一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仅就新型增氧机的研发进行合作,如开发成功,由凯雷公司给予唐树东20万的奖励金;并给予合作项目18%的干股。如研发不成功,凯雷公司无需给予唐树东任何待遇和报酬。据此,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一种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唐树东依据《合作协议》研发的工作成果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凯雷公司,唐树东的劳动成果已转化成凯雷公司的权利,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那么就应该认定《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却又认定合作协议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显然这一认定是互相矛盾的。如果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建立关系所依据的《合作协议》就应当是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而不应当是技术开发合同,二者之间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不是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3.根据《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作关系。因为,唐树东对合作项目持有股份,且是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而不是从事凯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唐树东是合作项目的股东,并非凯雷公司雇请的职员,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完全符合技术开发与股份合作的法律特征。据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凯雷公司每月在固定时间向唐树东支付款项,其中一笔还注明为工资,符合工资的一般特征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不但与上述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不符,而且完全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于不顾,凯雷公司每月固定时间支付的款项是公司预付的生活费,其中一笔注明为工资,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为方便支付,将预支的生活费与公司职员的工资一并委托银行代发,银行对此与其他代发的工资一并标注为工资,并非凯雷公司将支付给唐树东的生活费确定为工资。原审法院单凭这一属于银行制作的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凯雷公司每月固定时间向唐树东支付的款项属于工资,凯雷公司存在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唐树东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凯雷公司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凯雷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既缺乏事实根据,也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错误认定。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见,该协议并不同时具备劳动关系和技术开发及项目合作关系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该合作协议又是双方建立关系的唯一依据。据此,双方依据该合作协议建立的只能是一种法律关系,即要么是劳动关系,要么是技术开发与项目合作关系。因此,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唐树东完成该协议约定的研发工作属于完成凯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也应依法认定该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而且,在认定凯雷公司每月固定支付的款项属于工资性质的款项后,对凯雷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也应认定为凯雷公司预支付给唐树东的工资等劳动待遇。但原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仍认定凯雷公司拖欠工资,并以此为由判决凯雷公司需向唐树东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错误认定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凯雷公司与唐树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凯雷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6945元和经济补偿金554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树东答辩称:1.合作协议是由何志强签名,因此何志强履行的是凯雷公司的职责,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凯雷公司承担;2.研发事项需要比较安静的环境,凯雷公司安排唐树东在哪里研发是其自由,没有法律规定研发必须在工厂内完成,也可以安排在其他地点进行,因此研发的地点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3.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如果不是职务行为,专利权不属于单位,何志强也没有权利在发明中署名。正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志强代理凯雷公司履行了一定的职务行为,其才有权利在发明中署名,因此凯雷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凯雷公司与唐树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凯雷公司是否应支付唐树东工资26945元和经济补偿金5543元。

一、关于凯雷公司与唐树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凯雷公司与唐树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唐树东与凯雷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规定,唐树东必须遵守凯雷公司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第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凯雷公司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16日或者17日、18日向唐树东的银行帐户汇入一笔基本固定的金额,特别是2013年9月还注明摘要为“工资”。凯雷公司上述银行转帐的时间和金额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一般规律,因此原审法院将每月转帐的金额认定为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凯雷公司上诉认为其每月转帐的金额是给唐树东发放的生活费,但唐树东予以否认,而凯雷公司又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凯雷公司与唐树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唐树东与凯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凯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唐树东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并且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和技术开发合同之间只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如果认定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认定本案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资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助、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因此,劳动关系和技术开发合同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因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就一定能认定技术开发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并且,本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规定:“乙方研发的新型增氧机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有关专利由甲方申请,专利权人为甲方,发明人为乙方和何志强。”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凯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唐树东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与技术开发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如果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则合作协议就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凯雷公司是否应向唐树东支付工资26945元和经济补偿金5543元的问题。首先,凯雷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向唐树东支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预先支付的工资的问题,《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规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0万元的开发奖励金,乙方每开发成功3款新型增氧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予10万元。”本案中,唐树东确已完成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上述规定,凯雷公司给予唐树东的10万元应认定为成功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金而不能认定为预先支付的工资。凯雷公司认为其不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凯雷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唐树东的月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依据唐树东的主张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认定唐树东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并以此计算出凯雷公司应当支付给唐树东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判决核算出凯雷公司应支付唐树东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高于仲裁裁决,唐树东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审判决确认凯雷公司应支付唐树东工资269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543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广东顺德凯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健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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