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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5-02-18

【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团队】

谢晓阳  王义  同为律师和专利代理师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B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被告A公司及B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不同数额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谢晓阳团队代理被告A应诉。

原告合和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维修:建筑用五金,各类门窗及配件,五金压铸,冲压,塑胶制品,密封胶条;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7年8月28日,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1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户金属器材;金属套管;钢管;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门插销;金属铰链;球形金属把手;金属活页;窗钩。2013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合和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被告B公司销售的滑撑(HHKJ)和铝连杆(CHJ01)产品含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B公司向法院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被告A公司采购,被告A公司为生产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向被告B交付的货物“两点锁”应为实际锁点数量为2的杆形装置,在被告A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连杆商品系由被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供。并确定被告A未经合和公司许可,在被诉侵权连杆商品上使用与合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合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粤0604民初217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包含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自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20)粤06民终45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A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A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合和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了(2020)粤民申116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A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B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的滑撑、连杆以及被告B公司曾经向被告A公司购买“两点锁”3268套的事实,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连杆即为前述“两点锁”或为前述“两点锁”的部件。被告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两点锁”为执手且被告A公司将执手、连杆分开销售的事实。此外,被告B公司向被告A公司购买的“两点锁”价格与被告A公司执手产品的价格相吻合,也印证了被告A公司向金瑞公司销售的是执手而非被诉侵权连杆。综上,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连杆来源于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连杆并赔偿合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作为律师应当对原告指控的证据提出反证,矛盾点,提出原告的证据指控被告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并且积极提出有力的反证说服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去否定对方对被告的指控证据、从而赢得诉讼的最终胜利,千万不能在应对对方指控侵权的证据面前仅有口头反对和否认。

作为被告在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时,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然而其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该到达什么程度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被告反驳原告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反驳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即可,并非是使待证事实的不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更不是否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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