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的一项技术特征不一致不侵害专利权抗辩成功案例
【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团队】
谢晓阳 胡志国 均同为律师和专利代理师
【案情简介】
广东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某建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是专利名称为“门窗执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指控被告擅自实施侵权行为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找了几位律师咨询均认为产品几乎一样,侵权是难避免的,只能争取少赔偿,后经人介绍被告找到我所知识产权部谢晓阳律师经仔细和比对专利与侵权产品实物后认为虽然产品的外观,主要部件,主要功能均基本一致,粗看构成侵权,但其中权利要求1中有一个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可以提出技术特征不同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抗辩成功。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2.如落入,被告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H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连接部53相对第一侧面11之间的距离大于其相对第二侧面13之间的距离。也就是说,盖体51上的连接部53相对型材向靠近第二侧面13方向偏移,使得盖体51较大部分与固定部55共同安装于型材上,而减小了执手座10的悬空面积”的记载,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产品连接部相对第一侧面之间的距离小于其相对第二侧面之间的距离,盖体的连接部并未相对型材向靠近第二侧面方向偏移,无法减小执手座的悬空面积。即被诉侵权产品该构造并不能实现与专利方案相应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所述连接部相对所述第一侧面之间的距离大于其相对所述第二 侧面之间的距离”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诉讼是一件复杂专业又需要细致认真工作的,最好聘请既是律师又是专利代理师的双证律师去应对,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办理。作为知产律师,在处理专利权相关案件时,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逐项认真比对,详细理解每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同时对涉案产品也要进行仔细的辨别,确认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制定最优的抗辩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