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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陈锡涛律师代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2)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原告刘奎麟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接待台(QT-102)”、“接待台(QT-103)”、“接待台(QT-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均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144035.X、ZL201130144034.5、ZL201130144042.X,,后原告在市场调查及展会、网络销售平台中发现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8-7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05

合 议 庭 黄瑜瑜钱翠华潘亮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奎麟

被  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陈锡涛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陈永辉 [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奎麟。

委托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68号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A座301。

法定代表人谈春红。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奎麟诉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144035.X、ZL201130144034.5、ZL201130144042.X)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本三案的诉讼活动。本七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本三案专利权人,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及展会、网络销售平台中发现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网页(网址:http://szmdjj168.1688.com)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构成相同。被告是一家从事家具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七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庭审时原告对本三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本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2、被告向原告每案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27万元;3、本三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三案答辩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被告许诺销售网页公证仅有局部的产品视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相关专利申请,且已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合法来源,该来源的真实性原告代理人已在诉讼阶段予以确认,因此,即使原告所诉许诺销售成立,根据《专利法》法定豁免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无须承担侵权责赔偿任。三、原告涉案公证费为多案的合计费用;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内容上自相矛盾,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原告作为行业内的从业人员清楚这一事实,但其利用家具行业专利保护意识差的漏洞将其申请为个人的专利,且自今无任何实际生产,根本无侵权损失可言。其诉讼目的完全是恶意牟利,有悖于专利法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本七案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770号案件未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本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2014)粤广南方第060214号及其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害本三案专利权;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本三案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对专利收费收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本三案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1、深圳市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2、深圳市兴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3、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4、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5、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6、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7、无标志通用产品宣传册。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商事主体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接待台(QT-102)”、“接待台(QT-103)”、“接待台(QT-1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均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144035.X、ZL201130144034.5、ZL201130144042.X,专利权人均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均为2014年5月9日。

本三案中专利描述如下:(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8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长度与前面板一致。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搁物台。其中桌面为长方形,两侧护板相互平行并与搁物台垂直。搁物台略宽于护板。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支脚。其中两侧护板与前面板平齐,且高于桌面。两侧护板下方踢脚处向内收缩。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护板与前面板平齐,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一样,只是左右对调。从立体图看,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两侧的护板高度平齐,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9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左侧护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沿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桌面、护板和搁物台。其中接待台右侧护板与前面板成90度角。搁物台与桌面整体为不规则“L”形。搁物台宽于右侧护板。

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桌面、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两侧护板与前面板平齐,且高于桌面。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两侧护板下方踢脚位向内收缩。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仰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前面板、护板、搁物板和支脚。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为不规则“L”形,短边为1/4圆弧。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右侧护板与前面板成90度垂直。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下方踢脚位置向内收缩。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搁物台、护板、前面板和支脚。其中护板上正面有一横线。前面板下方踢脚位置向内收缩。前面板及左侧护板上方为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立体图看,可见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与左侧护板一体成型,整体为不规则“L”形,短边为1/4圆弧。前面板正面带有“艹”字形图案,其中左侧竖线位于“L”形长边1/3位置,右侧竖线位于“L”形拐角处,横线位于“L”形中间偏下。沿前面板上方为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接待台右侧护板高于桌面,与桌面成90度角。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0号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在于立体图。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前面板约呈正方形,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长度与前面板一致。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及桌面下左右对称设置的两个矩形抽屉、护板、前面板和搁物台、支脚。其中两侧护板略低于前面板,且高于桌面。两侧护板下方踢脚处向内收缩。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前面板、搁物台和支脚。其中护板略低于前面板,搁物台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从右视图看,与左视图一样,只是左右对调。从立体图看,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略高于两侧的护板,两侧的护板与前面板垂直。前面板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黄金分割位。面板及两侧的护板踢脚位向内收缩。沿前面板上方为由若干竖杆支撑的搁物台,其最外侧突出前面板。两侧护板高于桌面,桌面为长方形。接待台底部有若干支脚。

原告庭审明确,本三案中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6021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保全内容如下: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进入www.baidu.com网址,进入“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有采购批发平台”、“供应商”、“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相关页面,见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立体图,且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均有“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该《公证书》第45、46、49页分别有(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8-770号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被告当庭确认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其上传至网上,确认该网上销售平台由被告经营。本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8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搁物台为上宽下窄的双层结构,而被控侵权设计的搁物台为单层结构。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搁物台为上宽下窄的双层结构,而被控侵权设计的搁物台为单层结构。2、涉案专利的搁物台和主体弯曲部位有二根竖杆支撑,而被控侵权设计有三根竖杆支撑。3、涉案专利搁物台转弯部位有结合线,而被控侵权设计没有。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当庭将(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0号案的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及二者后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后视图抽屉下方空腔部位有横条状结构,而被控侵权设计没有。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查被告提交的本三案抗辩证据,三本宣传册上标注的主体名称分别为深圳市兴凯禾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均无标注日期。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3000元(五案的公证费用)。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每案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三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三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三案的争论焦点有四,一是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三是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四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虽本三案被诉侵权设计只展现于立体图,但因本三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也只展现于立体图,故若将本三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三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能够得出两者的比对结论。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家具”产品上,本三案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与本三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三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查,公证取证的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上传,该网页销售平台系被告经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本三案抗辩证据(产品宣传册)系自行印刷品且未显示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客观性、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三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本三案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奎麟享有的本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奎麟赔偿本三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三案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2050元,共计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黄瑜瑜

代理审判员潘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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