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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原告李淑兰,认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截至2013年6月4日原告采取公证保全证据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在阿里巴巴网站持续了较长时间,每台产品售价高达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10

合 议 庭 李娟赖金林陈嘉昇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淑兰

被  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高广全 [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兰。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锋。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证书第7871427号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折页机、包缝机、搅拌机、包装机(打包机)、输送机、切割机、机器传动装置、鼓风机、贴标签机(机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主要的侵权行为有:1、在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太川”二字(公证书附页第2页);2、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自动枕式包机中宣传产品品牌为“太川”,发货地为广东佛山,价格33800元/台,功能为打包、封口、打码、喷码(公证书附页第11页);3、在公司接待门口突出使用“太川”二字及公司介绍中突出使用“太川”二字,如类似的“太川的承诺”、“太川公司”、“太川机械”、“塑造太川”(公证书附页第13、28页);4、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爆迷花包装机械/小型全自动爆米花包装机中宣称产品品牌为“太川”,25000元/台,发货地为广东佛山,功能为充填、封口、包装辅助、打码、喷码(公证书附页第20页);5、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多功能全自动包装机械中宣称产品品牌为“太川”,145000元/台,发货地为广东佛山,功能为打包、封口、包装辅助(公证书附页第26页)。

截至2013年6月4日原告采取公证保全证据时,上述侵权行为已在阿里巴巴网站持续了较长时间,每台产品售价高达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

被告辩称

根据被告公司网站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系集设计、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包装机械公司,品牌名称为太川机械,主营产品为包装机、枕式包装机、立式包装机、食品包装机、糖果包装机、冲氮包装机、面包包装机、月饼包装机、饼干包装机、蛋黄派包装机、塑料膜包装机、巧克力包装机、胶布包装机、五金包装机、玩具包装机,广泛适用于食品、医药、化工、饲料、玩具、五金配件等行业,主要销售区域为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日本、北美、南美、西欧、东欧、东亚、东南亚、中东、非洲、大洋洲,全球,月产量6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51-100人,公司主页为http://www.tai-vhuan.com,http://fstcjx.cn.alibaba.com。

对比被告使用、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太川”、“太川机械”、“太川公司”、“‘太川’品牌”、“”、“”、“”与原告注册的“太川”商标标识几乎等同、相同或相似。

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查询网站发现被告已持续多年在阿里巴巴网、太川企业网站、太川慧聪站、太川一呼百应站、太川食品伙伴网站、太川阿里巴巴国际站、环球厨卫网、全球机械网、环球经贸网、中华企业录等中文门户商业网站和其企业网站http://www.tai-vhuan.com上长期擅自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出售商品,其宣传产品品牌为“太川”、“太川机械”、“太川打包机”、“”、“”、“”,与原告注册的“太川”商标标识构成等同、相似或近似,且使用的产品类别亦属于同一类或近似类别,已构成侵权。

被告侵权行为具备以下特征:1、时间长,在阿里巴巴等网站长达五年并持续至今;2、侵权范围广泛,其销售对象涉及不特定的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和全球范围,出售侵权产品品种多;3、影响大,其所处的地点属于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生产集散地;4、获利多,被告自己陈述月产量6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因此对原告商标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是广泛、深远而巨大的。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78714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包括停止在网站上广告宣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主营生产、销售包装机械及配件,并于2009年起在阿里巴巴等各大网站进行宣传销售,已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由于被告商标使用、注册保护的意识淡薄,直至2012年才申请注册商标,于2013年获得注册商标核准。而原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抢注被告的商号,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其不正当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构成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第一,原告明知须提供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的证据才可以获得赔偿,但并未提供在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前三年内实际使用商标在产品上的证据。第二,被告的商号使用在先。被告于2009年注册成立后至2014年持续5年在阿里巴巴等各大网站进行宣传销售,并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从阿里巴巴销售的地理覆盖、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的实际销售地区、生产和销售额等证实其产品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同一行业有一定的影响。第三,原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商标。原告在争议商标注册后,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或者进行误导公众的宣传,造成市场混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是为向在先使用者的商号或未注册商标通过诉讼牟取侵权赔偿金。综上,可以证实原告具有抢注被告商号“太川”为商标的主观恶意。

(二)原告的商标为无效、可撤销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在被告的宣传网站上获取被告的相关信息后恶意抢注的商标,应为无效商标。

(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故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7871427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第787142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3.(2013)粤惠惠州第004163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网站网页下载保存资料光盘(1份,刻录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侵权时间及范围。

5.佛山市南海某某包装机械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禅城某某派克自动化包装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派克设备厂”)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NO.3586985送货单及NO.2533081、2533095收据(各1份,原件)、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NO.2718271送货单及NO.1900151、1900180收据(各1份,原件)、《授权许可加工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某某商行、某某派克设备厂的经营范围及原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6.《商标许可协议》(1份,原件)、NO.0017743、0023492收据(各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许可某某派克设备厂使用“太川”商标。

7.图片(4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过“太川”商标。

8.原告名下的第七类名下的商标(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同类商品下注册了其他类型商标。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光盘内容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5中某某商行及某某派克设备厂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商行系原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生产机械的能力,而某某派克设备厂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交易真实发生;对证据5中的《授权许可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商标许可协议》与收据无法对应,亦未提供对应的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佐证,且该协议与证据5中的《授权许可加工协议》授权范围不同,反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片拍摄时间与证据6中的《商标许可协议》的授权时间不一致,证实系原告事后制作。证据8反映原告在包装机械产品上注册了87个商标,大部分商标标识为其他企业的名称,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从未变更。

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第9698303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注册了第9698303号商标。

3.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1份,原件)、汇款单(1份,复印件)、201004140002638、201103300005294、W1303270005985、W1404150010764阿里巴巴订单及原始订单(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投放广告及投入的费用。

4.合同编号为20130636、20131107-01、20130625的《销售合同书》、NO.17241123、28153020销售发票、编号为TC20130209的《购货合同》、UC2013635的《购销合同》(各1份,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在同行业的排名。

5、荣誉证书(1份,原件)、牌匾(1块,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被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授予质量技术先进单位。

经质证,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9698303号商标与原告权利的商标有显著差异,被告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突出使用原告权利商标。对证据3中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阿里巴巴订单及原始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订单时间和合同时间存在较大差距,系为本案诉讼事后制作,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相关合同均系在原告权利商标注册后签订,不能证实被告在先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授予该荣誉的机构是民间组织。

2015年3月25日,本院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某某派克设备厂核实相关证据,并向该厂的生产及技术主管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该厂于2013年经李淑兰授权许可,加工生产“太川”、“盟安”品牌的包装机,每月生产上述品牌包装机的数量不固定,亦未统计过生产总量。工厂现场没有“太川”品牌包装机的实物,销售包装机均为现金交易,工厂共十多名工人,财务仅在有事情要做的情况下才回工厂。本院已依法将相关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经质证,双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某某派克设备厂现场没有“太川”品牌包装机的实物,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生产包装机的技术、设计图纸,出厂的3C认证以及销售记录、发票等,证实该厂未实际生产过“太川”品牌的包装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8及证据5中某某商行及某某派克设备厂的身份材料,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7分别为网站网页的刻录光盘及拍摄的图片,考虑到电子证据具有易编辑性、易修改性以及不留痕迹性的特点,而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6为一组证据,结合本院对某某派克设备厂的调查笔录所示,其仅能证明其曾授权某某派克设备厂使用第7871427号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该厂实际生产、销售过相关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单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阿里巴巴订单、原始订单及证据4中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亦未提供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交易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情况说明属于被告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机械及配件。2011年7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同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向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核发了第96983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注塑机(截止)。经南海工商局核准,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变更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二洲股份经济社下简工业开发区,变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包装机械设备及配件;于2013年6月24日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30日,变更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2014年,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向被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及牌匾,特授予质量技术先进单位。

李淑兰系自然人,其于2007年4月10日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某某商行,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路边2号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包装机械、包装材料、办公机械、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包装工具、电子设备,并于2011年4月取得了第787142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太川”文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折页机、包缝机、搅拌机、包装机(打包机)、输送机、切割机、机器传动装置、鼓风机、贴标签机(机器)(截止),其在注册该商标的前后分别在第7类的包装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其他86个商标,并声称将“太川”、“盟安”、“SOTEMAPACK”、“MESSERSI”、“LOVESHAW”等商标授权给某某派克设备厂使用。

2013年6月4日,李淑兰委托代理人王**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网页的保全公证。次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李淑兰的代理人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文件夹,并命名为“佛山南海太川包装公司”;2、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开空白网页,在空白网页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按“Enter”键,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www.baidu.com/”的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太川包装”,按Enter键,打开网址网页,将该页面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在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机械有限公司”,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fstcjx.cn.alibaba.com/”的网页,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3、在上述页面点击“供应产品”选项下的“枕式包装机”,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offerlist_3789057.htmsortType=showcase”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4、在上述页面点击“供应枕式自动包装机,全自动枕式包装机”,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690817328.html”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5、在上述页面点击“立式包装机”,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offerlist_3789065.htmshowType=&sortType=showcase”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6、在上述页面点击“《精品推荐》爆米花包装机械:emoji:小型全自动爆米花包..”,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396522333.html”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7、在上述页面点击“供应厂家热销多功能全自动包装机械”,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offer/510959305.html”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8、在上述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9、在上述页面点击“联系方式”,打开网址显示为http://fstcjx.cn.alibaba.com/page/contactinfo.htm”的页面,将该页面截图保存到文件夹,并打印该页面。公证机关对此制作了公证书。公证书附页第2页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上使用“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打包天下”字样,“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打包天下”分三行呈现,其中“太川”、“打包天下”以红色斜字体突出;公证书附页第11、20、26页显示,在展示销售枕式自动包装机/全自动枕式包装机、爆米花包装机械/小型全自动爆米花包装机、多功能全自动包装机械时,均标注产品品牌为太川;公证书附页第13、28页显示,在企业大门墙壁上使用“太川机械”、“太川包装”字样,并在产品详细信息中使用“太川公司”、“塑造太川品牌”字样。

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15日,某某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派克设备厂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太川品牌的真空包装机八台、热收缩包装机一台。某某商行并于同年8月5日出具《授权许可加工协议》,授权某某派克设备厂制造加工“太川”牌系列打包机(捆绑机)、包装机,并许可其在机械产品标牌上及产品包装上使用“太川”商标。同年8月12日及11月3日,某某派克设备厂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某某商行支付的货款。

2013年8月26日,某某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派克设备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太川商标的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万元,以后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在8月26日前支付。当日及2014年8月24日,某某商行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某某派克设备厂支付的商标许可费用。

再查,某某派克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1日,住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投资人赖**,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包装机械设备等。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长达五年之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可以确认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止,即本案所诉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发生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前述决定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关于“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是“太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太川”、“塑造太川品牌”、“太川机械”、“太川包装”、“太川公司”被控侵权标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产品上使用“”、“”、“”标识以及在其他网站上宣传产品品牌为“太川”、“太川机械”、“太川打包机”等,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能否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能否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权是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依照相应法律均受相应的保护。

被告于2009年3月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基于当前互联网及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市场主体往往采用实体店铺及网络相结合的方式经营,在实体店铺和网页的醒目位置使用企业名称可以使得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容易强化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简化使用方式,以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但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确保企业名称的基本识别性,且不能随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有可能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根据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名称时,将“太川”二字单独成行,并以较为醒目的红色斜体字体呈现,在宣传产品时直接使用“太川公司”、“塑造太川品牌”、“品牌为太川”字样,并在其企业大门墙壁处使用“太川机械”、“太川包装”字样,在经营中刻意突出其企业名称中的“太川”字号部分,已构成突出使用,分别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太川”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虽然在先依法注册企业名称,但未规范使用,而是对该企业名称中的“太川”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已超过了合理的使用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太川”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而其提供的荣誉证书及牌匾显示其获得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申请日,据此不足以认定其使用的“太川”字号在原告商标申请时已具有一定影响,不能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商标专用权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而商标价值的实现,完全屈从于市场,商标只有实际使用后才能产生市场利益。若商标专用权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则其他人即使使用该商标也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不能产生实际的损失,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将从原告有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商业使用行为,并结合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观状态等情况,综合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以此来判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使用“太川”商标的情况考察

1、原告有无真实的使用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即应当出于标志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或者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告虽于2007年4月10日设立个体工商户某某商行,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包装机械、包装材料、办公机械、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包装工具、电子设备等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或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曾实际生产、销售过包括包装机在内的机械类产品,同时,原告在第七类的包装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第7871427号“太川”文字商标在内的商标共87个,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显然并非出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需要或目的。

2、原告有无商业使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条规定,商标应当在商业运营过程中使用,以盈利为目的,从而形成商标上的商誉,发挥商标区分来源的作用。商业使用行为的判定,可以考虑商标使用的数量、范围、频率、市场属性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有如下两种商标使用方式:其一,原告于2013年8月及同年10月曾委托案外人某某派克设备厂生产过“太川”品牌包装机共九台。即便如此,原告取得“太川”注册商标后,仅两次委托他人生产过了几台“太川”品牌包装机,且未提供后续投入市场销售的证据。即使原告将载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零星地、偶尔地投入市场,使得名义上符合商标使用的要求,但这类象征性的使用,既不能向消费者提供有用的信息以降低搜索成本,也不能形成吸引消费者的商誉,实质上与未使用注册商标并无不同,不应认为属商标使用。其二,原告于2013年8月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将“太川”商标许可案外人某某派克设备厂使用。原告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许可费收据,并未提供其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证据,亦未提供案外人对涉案商标真实使用的相应证据,且据本院到案外人某某派克设备厂住所地进行现场勘查,该厂生产及技术主管既不能说明生产、销售“太川”品牌包装机的数量,也不能提供其生产及销售单据,更不能提供库存的产品实物。此外,据原告所述其将包括“太川”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案外人某某派克设备厂使用,结合该厂系于2013年8月成立、仅有十多名工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知该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数量明显超出该厂使用商标的能力和范围。虽然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许可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鉴于其仅为一次性的许可行为,并未举证证明许可生产的数量及规模,在被许可人处亦未发现有被许可商标的商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许可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原告在第七类的包括包装机在内的产品上大批量申请了包括本案“太川”在内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且在取得商标核准后未经使用就直接许可及委托他人使用,却不能举证被委托或被许可的第三方生产该商标的产品并将其投入市场销售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注册“太川”商标并未实际使用。

(二)关于被告使用“太川”字号的情况考察

1、被告登记“太川”字号有无恶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的设立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太川”商标于2011年4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被告获得“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之后,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设立该企业名称时具有恶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善意的。

2、被告实际使用“太川”的时间、方式以及有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成立时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为“太川”,于2011年7月申请并于2013年1月取得“”商标,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亦为“太川”。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太川”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无法证实原告因使用该商标已获得一定的商誉,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太川”商号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也无攀附原告商誉的必要,其仅是为了强化消费者对其字号部分及商标中文字部分的印象以识别商品来源而造成的不合理使用。

本院考虑被告使用“太川”并无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或其他主观恶意,且原告并未实际使用“太川”商标,即未在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不存在对二者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和现实可能,故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太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李淑兰第7871427号注册商标。

二、驳回原告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嘉昇

审判员赖金林

代理审判员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彩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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