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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律师代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潘亮、黄瑜瑜、钱翠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奎麟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陈锡涛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奎麟诉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陈锡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0日授予了原告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201995.0。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在市场调查及展会、网络销售平台中发现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网页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构成相同。被告是一家从事家具制造、销售的公司,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批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庭审时原告对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案答辩如下:1、原告提供的网页公证仅有局部的产品视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相关专利申请,且已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赔偿任;3、原告涉案公证费为多案的合计费用,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内容上自相矛盾,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4、涉案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行业内广泛使用,原告今无任何实际生产,根本无侵权损失可言。原告诉讼目的完全是恶意牟利,有悖于专利法的初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2014)粤广南方第060214号《公证书》及其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本案维权支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专利收费收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本案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1、深圳市某某经典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2、深圳市兴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3、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4、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5、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商事主体查询单;6、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7、无标志通用产品宣传册。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商事主体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接待台(AT)”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01995.0,专利权人为原告。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4年5月9日。

本案专利描述如下: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主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前面板,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其中,左侧板材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分割位,右侧板材为正方形。前面板上有一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后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桌面、护板、搁物台和台面板,支脚。其中两侧的护板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搁物台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左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左侧护板、搁物台、前面板和支脚。其中前面板有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厚前略高于左侧板材,左侧板材与右侧板材在上方及向外部分呈阶梯状。搁物台前端与前面板右侧板材平齐。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右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右侧护板、前面板右侧板材和搁物台、支脚。其中前面板右侧板材略高于护板,搁物台的宽度与前面板右侧板材厚度一致。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从俯视图看,可见接待台的护板、桌面、搁物台和前面板(部分)。其中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搁物台为矩形条,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材平齐。从立体图看,由前面板、搁物台和桌面、护板、支脚组成。其中前面板由两部分组成,右侧板材略高于左侧板材,水平方向的长度比约为3:2。左右两块板材靠近桌面一侧平齐,对外形成台阶状,其中,左侧板材正面带有“十”字形图案,其交叉点位于面板左下角的分割位,右侧板材为正方形。两侧的护板相互平行,与前面板成90度,其高于桌面并与左侧前面板平齐。搁物台为矩形条,左侧与前面板平齐,右侧略短于前面板,前端与右侧板材平齐。左侧前面板下方踢脚位台阶状凹进,右侧前面板下无。接待台下方有若干支脚。

原告庭审明确,本案中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6021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12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保全内容如下: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进入www.baidu.com网址,进入“1688.com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供应商”、“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相关页面,该《公证书》第47页,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立体图,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均有“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被告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其上传至网上,确认该网上销售平台由被告经营。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立体图。

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立体图与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立体图的搁物台下方未见支柱,(但涉案专利主视图的搁物台下方可见支柱),而被控侵权设计立体图的搁物台下方可见支柱。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查被告提交的本案抗辩证据,三本宣传册上标注的主体名称分别为深圳市兴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均无出版日期。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3000元(五案的公证费用)。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每案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三是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四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虽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只展现于立体图上,但因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可以通过立体图展现,故若将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对,能够得出两者的比对结论。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家具”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立体图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立体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查,公证取证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系被告上传,该网页销售平台系被告经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现有设计”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查,被告提交的本案抗辩证据(产品宣传册),系自行印刷品且未显示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客观性、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仅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对原告关于“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奎麟享有的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删除被告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奎麟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铭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黄瑜瑜

代理审判员潘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逸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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