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合同的承揽纠纷案
【代理律师】
苏嘉怡
【案情简介】
龙浩所律师苏嘉怡受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喜邦盛公司)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常德市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原告创喜邦盛公司与被告碧德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南区域常德碧桂园十里公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YJ95、YJ115、YJ140户型软装饰进行设计、采购、布场事宜总包,包干总价款为1151184元。后被告无故取消订单并拒不支付货款,而涉案订单均为定制货物,难以进行二次销售,导致原告已完成备货的部分饰品及家具合计527775.68元货物积压在仓库,故原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碧德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久案涉物品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供申购单和报价单作为证据,申购单加盖的为被告工程部部门章,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未在申购单及报价单上盖章表明接受订单的意思表示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未交货且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527775.5元的备货,被告无需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原告自认未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原告对该些货物没有采购需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527775.5元的备货。故被告无需支付该货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能否认定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申购单、家具产品汇总表及采购物品报价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案涉项目软装饰的设计、采购、布场事宜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出具申购单、家具产品汇总表等文件发送给被告,应当视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承揽工作尚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案涉合同,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完成承揽任务,采购饰品及定作家具支出费用共计527775.68元,本院考虑上述饰品及家具仍有使用价值,且原告出具的联络函上记载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369442.98元(527775.68元×7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损失主张,以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69442.9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创喜邦盛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当定作人(被告)在承揽人(原告)完成工作前取消订单时,虽然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这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形式并非绝对,只要双方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即可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强调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律师通过提供申购单、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和被告取消订单的事实。后期补充的货物存放状态的视频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备货的事实,这为类似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