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
案情简介: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为了提升“新蕾”陶瓷在浙江省东阳市地区的形象,提高市场占有率,确认被告胡钧作为“新蕾”产品在浙江省东阳市总经销商。于2012年7月2日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与被告胡钧签订了书面的《“新蕾”陶瓷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胡钧供应陶瓷,2013年10月13日担保人陈祖纬为胡钧担保178306元的货款,且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陈述“兹有新蕾品牌合同客户东阳胡军(钧)急于发货,该客户余款19万元(年授信20万元),现开砖款金额为178306元,欠款178306元,所欠款项由陈祖纬担保,本人担保该款项于2013年10月25日前入公司账户,逾期不到账,由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胡钧于2014年2月28日写了份《承诺书》内容“兹有浙江东阳新蕾经销商-胡钧欠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在4月15日、5月15日各还伍万元,剩余在6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期没还款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7984.85元未还清。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0-10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钧,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238。
被告:陈祖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汇元建材公司)与被告胡钧、陈祖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为了提升“新蕾”陶瓷在浙江省东阳市地区的形象,提高市场占有率,确认被告胡钧作为“新蕾”产品在浙江省东阳市总经销商。于2012年7月2日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与被告胡钧签订了书面的《“新蕾”陶瓷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胡钧供应陶瓷,2013年10月13日担保人陈祖纬为胡钧担保178306元的货款,且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给原告,担保书陈述“兹有新蕾品牌合同客户东阳胡军(钧)急于发货,该客户余款19万元(年授信20万元),现开砖款金额为178306元,欠款178306元,所欠款项由陈祖纬担保,本人担保该款项于2013年10月25日前入公司账户,逾期不到账,由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胡钧于2014年2月28日写了份《承诺书》内容“兹有浙江东阳新蕾经销商-胡钧欠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壹万柒仟玖佰捌拾肆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在4月15日、5月15日各还伍万元,剩余在6月15日全部结清,如到期没还款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7984.85元未还清。因被告陈祖纬已为被告胡钧做了书面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祖纬与被告胡钧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钧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984.85元及利息2754.7元(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共计289天)合计60739.55元;2。被告陈祖纬对被告胡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笔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胡钧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由57984.85元修改为57984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汇元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钧共欠原告货款217984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前各还5万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胡钧尚欠57984元未清偿给原告。
4.《新蕾》陶瓷经销合同、欠条、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胡钧有业务往来。
5.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陈祖纬对被告胡钧拖欠的货款给予书面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祖纬对被告胡钧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胡钧按照《承诺书》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前各归还了5万元,之后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了1万元,合计共归还1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9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钧欠原告货款579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胡钧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胡钧应向原告支付以货款57984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陈祖纬为被告胡钧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就本案的货款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陈祖纬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84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钧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文华
审判员李昭迎
代理审判员黄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