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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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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为了支持被告夏帮盛在所属区域内拓展市场,就给与被告信用额度支持,以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乙方(夏帮盛)进行信用评估,决定给予乙方贰拾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额度以甲方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供应陶瓷的单位是原告汇元建材公司而非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吴廷博货款20万元,该款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付利息给吴廷博”。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869.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08

合 议 庭 李昭迎黄炫莫文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夏帮盛

原告代理律师: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帮盛,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1232。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汇元建材公司)、吴廷博与被告夏帮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代理审判员黄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吴廷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为了支持被告夏帮盛在所属区域内拓展市场,就给与被告信用额度支持,以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甲方(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乙方(夏帮盛)进行信用评估,决定给予乙方贰拾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额度以甲方生产的产品抵顶,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供应陶瓷的单位是原告汇元建材公司而非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供货后,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吴廷博货款20万元,该款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不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付利息给吴廷博”。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869.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贵院,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7869.75元及利息8904.14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个月,197869.75元×1.5%×3个月=8904.14元)以上合计206773.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汇元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确认单、协议、欠条,用以证明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汇元建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3年11月16日原告汇元建材公司以佛山市嘉华城陶瓷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给予被告20万信用额度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纠纷处理的管辖地为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元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博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869.75元,被告本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汇元建材公司货款197869.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汇元建材公司支付以货款197869.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帮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69.75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文华

审判员李昭迎

代理审判员黄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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