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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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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2

法  官: 张焕然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关明驹

被  告:

欧进雄(反诉原告)

佛山市誉诚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邓紫聪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冯汉杰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关明驹,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8。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是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进雄(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佛山市誉诚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进雄(本案被告之一)。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冯汉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关明驹与被告欧进雄、佛山市誉诚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于冻结了被告欧进雄名下62×××29的中国光大银行佛山分行账户及62×××07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新城支行账户内存款80000元(截至2015年5月5日,上述账户内余额分别为461.73元、20.29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5月4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进雄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冯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欧进雄签订了一份《汽车美容转让合同》,约定欧进雄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x号铺的“路易汽车美容店”转让给原告,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被告欧进雄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该铺位是其承租的,店铺的经营牌照归其所有,应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接手前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欧进雄负责,原告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欧进雄交纳转让费8万元,但欧进雄收款后拒不协助办理交接及证照过户手续,以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由于欧进雄拖欠业主租金及原经营者承包款,相关人员找上门,并反映对欧进雄转让店铺一事并不知情,称对转让行为不予承认,要求原告停止经营。经核实,原告知悉该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沃客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沃客服务部”),投资人“翁文东”。原告其后向翁文东了解到案涉店铺由欧进雄向其承包,该位置并没有“路易汽车美容店”的注册登记。综上,欧进雄对案涉店铺无处分权,他对原告隐瞒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二、欧进雄签订合同后失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此外,欧进雄拖欠业主租金及原经营者承包费,已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原告希望尽早撤销案涉合同。三、欧进雄是誉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两被告的双重名义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案涉合同,其向原告展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指示原告通过誉诚洋公司POS机刷卡支付了8万元转让款,口头承诺出了问题均可找两被告处理。目前原告请求撤销案涉合同,故誉诚洋公司收取案涉转让款缺乏依据,应在实际收取款项的范围内与欧进雄承担向原告连带返还的义务。欧进雄的上述违法、违约及不当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且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故应向予以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利息损失、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由于各项损失无法逐项核算,故原告请求酌定按原告付款的20%即16000元作赔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欧进雄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美容转让合同》;二、被告欧进雄、誉诚洋公司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万元;三、被告欧进雄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欧进雄答辩及反诉称:一、被告欧进雄有权将案涉店铺对外转让,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2014年7月8日,被告欧进雄与案外人沃客服务部签订了《承包协议》,获得案涉店铺的经营权,店铺的场地、设备及牌照由被告欧进雄使用和管理。2014年9月14日,被告欧进雄与沃客服务部就上述《承包协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欧进雄可将案涉店铺对外转让。故被告欧进雄对案涉店铺有处分权。二、被告欧进雄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首先,被告欧进雄基于原告的请求,于2015年4月3日与其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欧进雄将案涉店铺转让予原告,转让费17万元,并承诺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曾多次到案涉店铺与被告欧进雄磋商,已深入了解店铺的经营情况,店铺内所有员工对此知悉。被告欧进雄曾告知原告“路易汽车美容店”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了被告欧进雄需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次,双方已于2015年4月4日在店铺内进行了当面交接,其后原告开始正常经营,并收取营业所得。根据《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被告欧进雄支付余款9万元。此外,店铺自2015年4月1日起的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等应由原告承担。然而,原告不仅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甚至连工人工资、租金也拒不支付。其后,被告欧进雄在原经营者及工人的催促下,为保障《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为原告垫付了当月租金及工人工资,因此,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原告,而非被告欧进雄。三、被告欧进雄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首先,被告欧进雄与原告已于2015年4月4日进行了当面交接,当时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任何交接文件,从原告进店经营并取得营业收入的情况来看,双方已交接完毕。因此,欧进雄已依约向原告交付案涉店铺,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或欺诈行为,因此根本无需向原告作出赔偿。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欧进雄支付转让费余额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51元);二、原告向被告欧进雄返还工人工资16600.08元;三、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誉诚洋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受被告欧进雄委托代为收取案涉款项,因此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欧进雄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被告欧进雄并未取得授权转租铺位,案涉铺位不单牵涉原经营者翁文东的利益,还涉及房东叶志联的利益,欧进雄的转租并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被告欧进雄提交的补充协议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欧进雄已获得转让授权。案涉店铺属于无证经营,主体不合法,所在位置登记的是沃客服务部,而非路易汽车美容店。被告欧进雄收取原告转让款后没有付清之前的租金,导致出租方叶志联及原经营者翁文东要求原告停止经营。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欧进雄办理交接及工商税务的过户手续,但欧进雄一直没有获得叶志联和翁文东的书面同意,其本人也不面处理,导致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未注明承包的起止时间,事后双方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及获得房东及原经营者同意,故无法实际履行。目前,案涉铺位由于欧进雄没有按时交租,已改由案外人经营。综上,被告欧进雄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欧进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誉诚洋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进雄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原因如上述反诉答辩意见。

3.POS机银联交易凭证(3份,原件)、交易明细查询、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欧进雄支付转让款8万元。

4.欧进雄名片(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欧进雄以被告誉诚洋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原件),用以证明案涉铺位登记的主体是翁文东经营的沃客服务部,而非欧进雄经营的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路易公司属无证经营。

6.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沃客服务部与路易公司曾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铺位限制转租,故欧进雄无权转租。

7.租赁合同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铺位由案外人翁文东向叶志联承租,合同对欠租及转租事宜作了限制性约定,欧进雄的转让行为没有得到前手经营者翁文东同意或事后追认。

(说明:举证6-7的复印件来源于翁文东)

8.2015年4月9日照片、2015年5月23日照片(各1份,洗印件),用以证明案涉铺位已转由案外人经营,欧进雄已无法履行案涉合同。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设备转让,相关设备属于被告欧进雄所有,不存在无权转让的情形;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只需履行协助义务,至于能否续签是原告与出租方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合同第三款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说明原告知悉被告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对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誉诚洋公司代为收取案涉款项,该公司与案涉纠纷无关。对举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名片与被告誉诚洋公司无关。对举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沃客服务部的存在,否则无企业全称无法查询公司登记信息,但该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对举证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知悉被告欧进雄与沃客服务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承包合同上代表沃客服务部的签字的是苏叶芳,与补充协议的签字代表一致,苏叶芳是翁文东配偶。举证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租赁合同真实,被告欧进雄自2014年8月起便以路易车族的名义对外经营,叶志联也知悉,证明其对转租行为默认,被告欧进雄亦曾经直接向叶志联交付租金,有关证据待庭后补充。对举证8的2015年4月9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欧进雄一直以路易车族的名义对外经营;对举证8的2015年5月23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经营者翁文东为减少损失而收回经营。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合同(各1份,原件)、调查笔录、保证书、身份证(各2份,原件)、银行交易流水(1组,原件)、2014年8月份门店照片(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欧进雄有权将涉案店铺转让,并实际交付原告,但原告却未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拒绝支付案涉店铺4月份租金及工人工资,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欧进雄迫于无奈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及租金。

2.收据(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欧进雄一直有按时交租,4月份没有按时交租的原因是与原告约定从4月1日起原告承担租金,故翁文东直接找到原告收取4月份租金,后因其拒绝支付,被告欧进雄才为其垫付。被告欧进雄有时直接把租金交给叶志联,有时交给翁文东转交。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举证1中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协议有附件,设备不属于欧进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排除事后补充签订,苏叶芳并未获得沃客服务部的授权,欧进雄也并未得到路易公司的授权,即便获得授权,也是沃客服务部委托路易公司转让,而非委托欧进雄转让,并应以沃客服务部的名义转让,而非以欧进雄的个人名义;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助义务是指工商、税务的过户登记,但案涉店铺并无“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的工商登记,只有沃客服务部的,欧进雄属于无证经营,合同约定2015年4月4日办理交接,但被告并未履行交接义务,故原告交付租金缺乏前提;此外,合同约定尚需完善的内容,被告欧进雄一项都没有做到,故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调查笔录、保证书及身份证不予确认,被调查人与被告欧进雄存在利害关系,故调查笔录并不可信,内容显示案涉店铺至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若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应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欧进雄代原告发放了工人工资,收款人并非原告员工,一般情况下当月工资次月发,而转账时间在4月,即便相关的款项用于发放工资,也是被告欧进雄发放员工3月份的工资,与原告无关;对照片不予确认,照片为涉案铺位地址,与原告所拍照片并不一致,无法知悉拍摄时间。对举证2的收据不予确认,并无原件核对,被告应补充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举证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拖欠租金。

庭审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胡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刘某陈述:我在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5月初,在案涉店铺上班,任店面经理,负责洗车、修车、美容、营运等方面的日常管理。该店以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招牌及员工使用的名片也用这个名称。关明驹是现在的老板,其于2015年4月4日与欧进雄在店内交接,并开始自行经营及收取营业所得,约七千元左右,2015年4月的员工工资由欧进雄发放,约一万多。我于交接当晚离开该店并回了老家,后于10日回来上班,回来时原告已不在,之后也没见过他。原告有其他合伙人,叫来了一台车把他们之前带来的物品全部拉走,到底是什么原因我并不清楚,因为4月5日至9日我回了老家,正因为原告走了没人接手,店铺无人管理,欧进雄才让我马上赶回来。4月10日至我离职期间,店铺由欧进雄经营,我们要对客户负责,是欧进雄给发工资的。在洗车店工作很辛苦,收入也不高,我从5月离职,因此对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离职前店铺没有转给其他人经营。欧进雄除了经营案涉店铺外,还经营售车及汽车喷漆业务,其妻子刘翼是我妹妹。

证人胡某乙陈述:我自2014年8月起入职案涉店铺工作,任汽车美容主管,目前已离职。该店以路易车族的名义对外经营,店铺招牌也写该名称。关明驹是该店新老板,其于2015年4月4日起接手店铺,大约经营了4天,其经营期间,出租方有无找过他我并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为何经营了几天就走,原告离开后,店铺由欧进雄继续经营,工作很累,做得也不开心,于是我于4月中旬离职了。2015年4月的工资是欧进雄发给我的,每月的工资是次月15日左右发放,由于我4月离职,故3、4月的工资一起发,我任职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谁就不记得了,但没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人违反法定程序旁听了庭审,其在庭外等候时,审判庭的门打开了,离证人所坐位置很近;两名证人中,一名是欧进雄亲戚,另外一名是欧进雄员工,与欧进雄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实际上,原、被告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也未能就此举证。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已就案涉店铺办理了交接手续,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曾参与店铺经营,否则无法知悉证人刘某与欧进雄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证人旁听了庭审,请其代理人查找相关法条解释何谓旁听。

经审查,原告举证7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举证1的补充协议是原件,原告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举证1的调查笔录、保证书、身份证,本院将结合其他举证进行综合认定;两被告举证1的照片,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两被告举证2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举证,对方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举证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1日,路易公司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进雄,投资人欧进雄、刘翼。

2013年4月22日,沃客服务部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文东,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振兴路66号之5-8号铺。该服务部所在店铺由翁文东向叶志联承租,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金45626元,租金逐年递增,翁文东若需转租他人,必须征得叶志联同意,否则叶志联有权收回铺位。

2014年7月18日,沃客服务部(甲方)与路易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沃客服务部;设备、牌照归甲方所有,项目补充的设备及品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交接前员工的工资福利及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交接后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汽车美容服务部场地、设备及牌照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乙方经营自主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费用与甲方无关;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令、法规及汽车行业协会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法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转租或转包给他人;…乙方需向甲方交纳3万元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由甲方予以返还,第一年承包费8万元,第二年承包费10万元,按月交纳,乙方应将每月租金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于每月5日前交给甲方。该合同的附件包括:甲方的工商、税务、道路环保许可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店员资料、店面资产清单、合作单位财务结算清单、顾客会员消费清单。甲乙双方代表苏叶芳及欧进雄均在《承包协议》上签名。其后,欧进雄在上述店铺内以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2014年9月14日,苏叶芳、欧进雄代表沃客服务部(甲方)与路易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免去乙方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承包费33330元,承包期间,乙方承担甲方所有卡的业务,产生的客户业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授权乙方将店面转让出去,具体转让费为13万元实收交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4月3日,原告关明驹(乙方)与被告欧进雄(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美容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振兴路66号5-8号铺经营的“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7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款8万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9万元。协议转让的内容包括:2012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门面押金45626元,甲方协助乙方续签该店租期,承租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该店面内的所有设施设备,货物产品(除铺货)及所有的办卡客户;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的过户手续,乙方接手前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交接的时间定于2015年4月4日,乙方自当日起正式使用店铺,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负责该店的租金、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等。完善协议的内容包括:店铺门面的租赁合同;门面相关费用的解决,包括物业管理费、清洁费、治安费等;与产品供货商的洽谈;办卡客户的交接;员工的工资及吃住问题的交接……。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欧进雄的指示,在被告誉诚洋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了8万元,刘翼出具收据一张,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并于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路易公司的公章。

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欧进雄办理了案涉店铺的交接手续,但经营几天后便离场。其后由欧进雄继续经营,欧进雄亦于次月停止经营,店铺招牌随之更换,转由他人经营。

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案涉店铺的员工转款支付工资共计16500元。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代收2015年4月4日至8日期间案涉店铺的经营款5210元,并称同意抵扣两被告应返还的转让款。被告欧进雄确认案涉店铺员工的工资次月发放。庭审中,被告称沃客服务部的经营者翁文东及案涉店铺的出租人叶志联知悉案涉合同内容并同意店铺的转承包及转租,但经本院释明,两被告拒绝联系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进雄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内容涉及案涉铺位的转租及财产设备所有权的转让,其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财产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日常经验,经营一段时间后的店铺会聚集一定的顾客资源,故原告与被告欧进雄在协商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约定价格时均会考虑该无形资产,因此,原告受让店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用于经营汽车美容店是以该店设立在案涉商铺经营地点为前提条件,《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的商铺转租与设施设备转让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目前证据显示,案涉店铺内设施设备属于翁文东经营的沃客服务部所有而非被告欧进雄,即便欧进雄任法定代表人的路易公司曾与沃客服务部签订《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路易公司将店面转让,但根据目前证据,未能反映上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案涉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中涉及的转租部分,已得到店铺出租人的同意,两被告辩称已获同意但未能就此举证证实,且经本院释明,拒不联系出租铺位的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也拒绝向本院披露出租铺位人员的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联系出租人,目前案涉店铺已转由他人经营,欧进雄已离场并丧失店铺的控制权,更不可能取得出租人对其转让行为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涉及店铺转租部分无效,建立在场地转租有效基础上受让汽车美容设施设备经营的合同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基于前述场地转租与财产所有权转让的整体性,本院认定《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进雄应当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万元,另原告也应合同的相对性返还店铺及店内设施予被告欧进雄。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代被告欧进雄收取经营款5210元,并同意在应收的转让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欧进雄尚需向原告返还转让款74790元(80000元=5210元=74790元)。被告誉诚洋公司是案涉款项的代收人,而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其返还案涉转让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欧进雄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但未能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离场后,案涉店铺由被告欧进雄接手继续经营了一段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案涉店铺及设备设施返还被告欧进雄。鉴于案涉合同无效,被告欧进雄主张原告支付转让款余额9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欧进雄在庭审中举证了2015年4月的转账资料,称为原告代垫了当月工人工资一万多元,转账时间产生于4月中旬,结合被告欧进雄及证人有关工资发放时间的陈述,欧进雄不可能打破惯例发放员工当月工资,故可合理推断相关款项是放发3月份的工资。事实上,原告曾接手经营了5天,并收取了部分经营款,证人确认被告欧进雄已向其支付了4月工资,故本院参考3月份的工资标准,酌定原告尚需向被告欧进雄返还工资2750元(16500元÷30天×5天=275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关明驹与被告欧进雄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汽车美容店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欧进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明驹返还转让款74790元。

三、原告关明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欧进雄返还工人工资2750元。

三、驳回原告关明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欧进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4.2元,由被告欧进雄负担1495.8元,被告欧进雄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51元(被告欧进雄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欧进雄负担1197.51元,原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欧进雄,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焕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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