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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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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雄滔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90000元,当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付款行:工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水荫路支行,支票号为10204430-24362617。原告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达昌织造厂,直接转给达昌厂为货款支付。达昌厂因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被退票。退票后原告将支票金额等额的款项以现金结算支付给了达昌厂,达昌厂将支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支票被退票后,被告拒付相应支票记载金额的货款给原告。本案支票收款人虽然是达昌厂,但支票的真正权利人属于原告,达昌厂同意原告自行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同意所得相关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4

法  官陈宗桢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丁振伟

被  告易福生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晓阳、刘敏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振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刘敏,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福生。

被告:易福生,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振伟诉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易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易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振伟诉称: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雄滔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雄滔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开具一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90000元,当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付款行:工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水荫路支行,支票号为10204430-24362617。原告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填写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达昌织造厂,直接转给达昌厂为货款支付。达昌厂因出票人账户金额不足被退票。退票后原告将支票金额等额的款项以现金结算支付给了达昌厂,达昌厂将支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支票被退票后,被告拒付相应支票记载金额的货款给原告。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的赔偿金。本案支票收款人虽然是达昌厂,但支票的真正权利人属于原告,达昌厂同意原告自行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并同意所得相关款项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后无法定或约定理由拒不兑现,违反票据法。上述情况有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书、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佐证。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易福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雄滔装饰材料商行实际经营者。

2012年8月,被告易福生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雄滔装饰材料商行购买货物。被告易福生收货后向原告交付一张付款人为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9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债权证明》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福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易福生收货后,向原告交付了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的金额为9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被告易福生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易福生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乐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易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振伟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丁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丁振伟负担100元,由被告易福生负担3000元(被告易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宗桢

人民陪审员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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