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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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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合同纠纷

合 议 庭:张雪洁、潘伟丹、周珊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欧进雄)   代理律师:许诗文 [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冯汉杰

被上诉人:翁文东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文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翁文东,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号铺。某服务部所在店铺由翁文东向叶某某承租,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翁文东转租他人,必须经叶某某同意。2014年7月18日,某服务部(甲方)与路易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号铺的某汽车美容服务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将汽车美容服务部场地、设备及牌照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承包期间,不得转租或转包给他人;乙方需向甲方交3万元承包经营保证金,此保证金合同期满甲方如实返回给乙方;第一年承包费为8万元,第二年承包费为10万元;乙方支付承包款方式为:每月为一期,先缴后用,第一年每月缴6666元;第二年每月缴8333元;乙方每月5日前将承包房租金及所在区域使用的水电费交付给甲方,逾期不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需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期间,如需解约或续约,双方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同意;合同附增项目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赠项目包括甲方工商税务证件、租赁合同、店面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店面财务结算清单、顾客会员消费清单等。该协议由某服务部、路易公司盖章,某服务部代表人苏某某在甲方处签字,路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进雄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路易公司向某服务部缴纳保证金3万元。涉案店铺出租人叶某某知道并且同意某服务部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路易公司。2014年8月1日,某服务部、路易公司就店面设备进行了交接。其后,路易公司在涉案店铺内以“路易车族汽车美容店”名义对外经营。

2014年9月14日,某服务部(甲方)与路易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承包费33330元,在承包期间乙方承接甲方所有卡相关业务,与客户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从2015年2月至6月按《承包协议》如实交承包费给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将店面转让出去,具体转让费用13万元整实收交付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上甲方为苏某某签名、乙方为欧进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路易公司拖欠2015年2月租金等费用共28396元,经某服务部多次催要,路易公司于2015年4月按某服务部指示转账3万元至涉案店铺出租人叶某某的账户,用以支付2月所欠的租金等费用。2015年3、4月的承包费、租金、2-4月水电费等费用路易公司至今未予缴纳。因路易公司拖欠,某服务部已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8日、4月18日向出租人叶某某缴纳涉案店铺2015年3、4月的租金38766元、垃圾费、2-4月水电费,共计47261元。路易公司确认欠某服务部3、4月承包费金额共13332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欧进雄(甲方)与关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美容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7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款8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协议转让内容包括甲方协助乙方续签该店租期,承租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乙方接手前店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接手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交接时间为2015年4月4日,当日正式使用店铺,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负责该店的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关某某向路易公司支付8万元,路易公司向关某某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4月4日,关某某与欧进雄办理涉案店铺的交接手续,但经营几天后便离场,其后,欧进雄亦停止经营。2015年4月20日,关某某以欧进雄收款后拒不依约协助办理交接及证照过户手续,导致关某某无法继续经营,欧进雄对涉案店铺无处分权为由,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欧进雄之间的转让合同、欧进雄返还转让款8万元等。该案经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确认关某某与欧进雄之间的《汽车美容转让合同》无效;欧进雄应返还转让款74790元、人工工资2750元。双方陈述,该判决尚未生效,案件处于二审阶段。

2015年5月1日,某服务部(甲方)与黎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某服务部将涉案店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承包费、租金、水电费缴纳、解除合同等做了明确约定。涉案店铺现由黎某某承包经营使用。

庭审中,某服务部陈述路易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并且路易公司停止经营,路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服务部为防止损失扩大,维护会员的利益,有权解除与路易公司的协议,收回店铺并转包他人;路易公司应向某服务部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服务会员卡费用等。对此,路易公司则称,某服务部在补充协议中已授权路易公司将涉案店铺转让,但某服务部未协助路易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路易公司与关某某的合同无法履行,并且某服务部擅自将涉案店铺转包给他人经营,某服务部的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4月关某某实际进店经营,故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应由关某某承担;会员卡的服务现不是某服务部所提供,某服务部无权主张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某服务部已收取路易公司3万元保证金应抵扣所欠租金等费用。

某服务部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路易公司向某服务部支付租金39676元、垃圾费480元、水费796元、电费3069元、承包费13332元、未服务会员卡款31216元、租金滞纳金1782.53元,以上合计90351.53元;2.诉讼费由路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服务部与路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涉案店铺的转租及某服务部经营权的转包。某服务部拥有涉案店铺的经营权,涉案店铺出租人已同意并且认可某服务部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路易公司,故某服务部将涉案店铺转租给路易公司的行为有效,建立在场地转租有效基础上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履约过程中,究竟谁存在违约;2、某服务部是否有权要求路易公司支付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

1、双方履约过程中,究竟谁存在违约。合同签订后,某服务部、路易公司进行了店铺交接手续,路易公司亦进店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已履行。承包经营期间,欧进雄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关某某,并收取了部分转让款8万元。而某服务部、路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某服务部虽授权路易公司转让店铺,路易公司亦应将实收的转让款13万元交付某服务部,某服务部有义务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路易公司收取转让款后,并未实际交予某服务部,路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服务部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根据某服务部提交的收据、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及路易公司的自认可知,路易公司自2015年2月拖欠某服务部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承包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路易公司于2014年4月停止经营涉案店铺,由于涉案店铺系某服务部从叶某某处承租,且涉案店铺所经营项目是汽车美容服务,经营一段时间会聚集一定的顾客资源及商誉价值,停止营业不仅会扩大双方的损失还会影响已办会员卡的消费者的利益,故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某服务部将涉案店铺转包第三人经营,系其针对路易公司违约行为所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路易公司拖欠租金、停止营业,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的约定,经某服务部催要仍未履行,现涉案店铺已转包给案外人经营,故某服务部与路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某服务部要求解除与路易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予以支持,承包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路易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服务部已向出租人叶某某实际缴纳2015年3、4月租金、2-4月的水电费、垃圾费共47261元,但该期间,涉案店铺实际由路易公司经营使用,故经营期间产生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承包费共60593元(47261元租金等+13332元承包费),路易公司理应依约向某服务部缴纳。某服务部实际已缴纳租金等47261元,但某服务部诉讼请求中要求路易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9676元、垃圾费480元、水费796元、电费3069元,共44021元,某服务部主张的数额少于路易公司实际欠缴的数额,诉讼中,某服务部亦未增加诉讼请求,视为某服务部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路易公司实际欠某服务部款项金额为57353元(44021元+13332元),减去路易公司2月多缴纳的1604元,路易公司实际欠某服务部款项为55749元。但因某服务部已收取路易公司保证金3万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则保证金予以退回,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故某服务部已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路易公司主张在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路易公司实际还应向某服务部支付欠款25749元。关于租金滞纳金的请求,路易公司拖欠2015年3、4月租金38766元,因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金缴纳时间为当月5日,某服务部主张均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算时间错误,对此不予支持,滞纳金应从2015年3月6日、4月6日分别起算。关于利率,某服务部主张按日利率0.0002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关于某服务部主张要求路易公司支付未服务会员卡费用31216元的问题,由于某服务部已将涉案店铺转包给案外人黎某某,未服务的会员卡现均由黎某某为顾客提供服务,故未服务会员卡费用的权利人为黎某某,某服务部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黎某某垫付所主张的会员卡费用,故其无权向路易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某服务部要求路易公司支付未服务的会员卡费用3121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路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服务部支付承包费、租金、水电费、垃圾费等共计25749元及租金滞纳金(其中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3月6日起算、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0021计算);二、驳回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9元,由某服务部负担360元,路易公司负担2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路易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原审法院仅以“路易公司收取转让款后,并未实际交予某服务部,路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服务部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认定路易公司违约,显然忽略客观实际。路易公司与某服务部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路易公司需将13万元转让款支付给某服务部,交付转让款的前提是路易公司已经收取该转让款,但是案外人关某某仅向路易公司支付8万元转让款,尚未支付剩余款项,路易公司在未能足额收取13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无法支付给某服务部,且该协议并未对交付转让款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路易公司收取转让款后并未实际交付构成违约显然不妥。二、路易公司并未拖欠租金。路易公司在2014年10月已经向某服务部提出转让涉案商铺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号铺,2015年1月案外人关某某打算接手涉案商铺,路易公司即向某服务部提出路易公司支付的3万元押金用于支付2015年2月、3月的租金及费用,某服务部当时表示同意,因此路易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2015年4月租金19838元应由案外人关某某承担,导致案外人关某某拒绝承担4月份租金19838元的主要过错在于某服务部,某服务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路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服务部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某服务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文东答辩称:路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翁文东向本院提交一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某服务部已经注销,被上诉人的名称应由某服务部变更为投资人翁文东。上诉人路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翁文东提交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上诉人路易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服务部为翁文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核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因某服务部已经注销,某服务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翁文东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路易公司在履行其与某服务部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二是路易公司是否拖欠租金等费用,其应向某服务部的经营者翁文东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路易公司与某服务部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商铺由路易公司承包经营,双方进行了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路易公司进店经营,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又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某服务部同意免除路易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个月的承包费33330元,路易公司从2015年2月至6月按《承包协议》如实交承包费给某服务部,但是路易公司一直拖欠2015年3、4月的承包费、租金、2-4月水电费等费用,并于2015年4月停止经营,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某服务部催要后路易公司仍未履行,路易公司构成违约。其次,路易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路易公司承包期间,某服务部授权路易公司将涉案商铺转让出去,具体转让费用130000元整实收交付某服务部,某服务部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后路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进雄与案外人关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汽车美容转让合同》,由欧进雄将《补充协议》所涉商铺转让给案外人关某某,欧进雄与案外人关某某发生纠纷,案外人关某某以欧进雄收款后拒不依约协助办理商铺交接及证照过户手续,导致关某某无法继续经营、欧进雄对涉案商铺无处分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欧进雄的转让合同、欧进雄返还转让款8万元等。路易公司并未交付转让款13万元予某服务部,某服务部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路易公司在履行其与某服务部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路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未支付转让款给某服务部并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路易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某服务部提出用3万元押金支付2015年2月、3月的租金及费用,某服务部表示同意,路易公司并不拖欠租金。因路易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共计57353元,即使扣除上述押金3万元,路易公司仍然拖欠租金等费用未予支付给某服务部的经营者翁文东,因此,路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易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4月租金19838元应由案外人关某某承担,不应由其承担。因路易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路易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租金等各项费用予某服务部,且2015年4月亦由路易公司管理涉案商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易公司应依约支付2015年4月租金予某服务部的经营者翁文东。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路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2015年4月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易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的数额问题。路易公司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353元,扣除路易公司多缴纳的1604元以及保证金3万元后,路易公司还拖欠租金等费用25749元。原审判决路易公司向某服务部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5749元及租金滞纳金,因某服务部已经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注销,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本案中路易公司应向某服务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翁文东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49元以及租金滞纳金。路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拖欠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某服务部注销而将诉讼主体变更为某服务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翁文东导致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翁文东支付承包费、租金、水电费、垃圾费等共计25749元及租金滞纳金(其中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3月6日起算、19383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00021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珊

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潘伟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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