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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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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6年7月16日9时11分许,劳小龙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佛山一环高速(东路主道)由北滘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佛山××高速路(××道)南往北30KM+1OOM处最左侧车道时,劳小龙驾车因观察、判断不当,致使粤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因前方车辆减速而减速行驶的由周浪驾驶的粤X×××××小型面包车后,粤X×××××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角再碰撞中央隔离带混泥土防护栏,造成驾驶员周浪、劳小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被告拒绝支付。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6民初172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08-16

法  官:杨荣波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周浪

被  告:劳小龙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梁晓 [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

康泳珊 [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浪,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小龙,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珊,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47231805。

负责人:蓝伟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强,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浪与被告劳小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劳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康泳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周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详见附表);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9时11分许,劳小龙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佛山一环高速(东路主道)由北滘往和顺方向行驶,行至佛山××高速路(××道)南往北30KM+1OOM处最左侧车道时,劳小龙驾车因观察、判断不当,致使粤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因前方车辆减速而减速行驶的由周浪驾驶的粤X×××××小型面包车后,粤X×××××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角再碰撞中央隔离带混泥土防护栏,造成驾驶员周浪、劳小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滘人民医院救治,在北滘医院拍片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16日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三天,在佛山市中医院救治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893元(三天住院费5680元,门诊费1213元,合计6893元,由原告自己垫付),2016年7月19日因伤情严重转至广东省中医院救治,在该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0日,这期间花费医疗费155837.1元,由被告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在旁护理。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番禺分院进行康复治疗,现仍在住院,因此护理费、伙食费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这之后护理费、伙食费待原告出院后变更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医疗费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这之后的医疗费待原告出院后另行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8月2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劳小龙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周浪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有关事故详细情况参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周浪长期在佛山北滘居住工作,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其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置之不理,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目前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番禺分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待出院后另行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周浪系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劳小龙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被告拒绝支付,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劳小龙辩称,l.原告应该对损害结果、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且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佛山地区工作并有固定收入1年以上。3.原告提供的评残报告不应采纳,因为原告评残时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评残时机,并且最后的出院诊断中并没有“脊髓损失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的表述,所以,必须等治疗终结后再重新评残,在未重新评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被告劳小龙已经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劳小龙应承担的责任是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垫付了310000元,应给以扣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劳小龙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9时11分许,劳小龙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沿佛山一环路(东路主道)由北滘往和顺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环路(××道)××北××处最左侧车行道时,劳小龙驾车因观察、判断不当,致使粤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因前方车辆减速而减速行驶的由周浪驾驶的粤X×××××小型面包车后,粤X×××××号小型面包车左前角再碰撞道路中央隔离带混凝土防护栏,造成驾驶员周浪、劳小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了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小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浪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位截瘫,脊髓损伤;2.双侧气胸并肺挫伤;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口唇挫伤;5.左眼内侧壁骨折;6.左眼内直肌轻度挫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894.29元。出院当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截瘫(T5水平,FrankelA级);2.胸椎骨折(T4、5);3.气胸;4.肺挫伤(双侧);5.肋骨骨折(左侧第5、8、9肋);6.眼眶挫伤(左侧);7.药物性皮炎;8.泌尿道感染。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55873.09元。出院当日,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9779.66元。2016年10月3日,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047.57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5798.41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0216.45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8329.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0000元。之后,原告仍需进行康复治疗,但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原告周浪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以及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浪因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浪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浪是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村居民。原告周浪的父亲周文瑞,1949年11月3日出生;母亲麦秀珍,195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周浪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从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同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劳小龙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劳小龙。粤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1749109.29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劳小龙辩称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需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174910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10000元,包含本项的10000元,故不再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一项),合共110000元。原告的损失1749109.29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10000元,其余1639109.29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劳小龙驾驶的粤X×××××号小型面包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劳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对该1639109.29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已超出保险限额700000元(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原告已支付300000元,故保险限额余700000元),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00元,合计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述1639109.29元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700000元后余下的939109.29元,被告劳小龙按其责任应予以承担,被告劳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劳小龙应赔偿原告939109.29元,被告劳小龙对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0000元予原告周浪;

二、被告劳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9109.29元予原告周浪;

三、驳回原告周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3.18元,减半收取计10446.59元(原告周浪立案时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负担175.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56.42元,由被告劳小龙负担55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荣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艳芳

书记员李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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