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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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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2016年7月4日6时许,张卫华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海区穗盐路由广州方向往盐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穗盐路雅居乐对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郑万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万均受伤、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原告郑万均郑开玉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卫华陈晃谊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129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30

法  官: 周晖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郑万均 郑开玉 郑彬彬郑某

被  告: 张卫华 陈晃谊 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伦兆煊 [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

李伟灿 [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

范小强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黄标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万均,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郑开玉,女,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郑彬彬,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郑万均,系郑某父亲,本案原告之一。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祚兵,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陈晃谊,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西路鸿图东街31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191025306T。

法定代表人:颜广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灿,系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1032981.50元予四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卫华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陈晃谊辩称:1.粤A×××××号车系由我购买,以被告广州市花地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地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货运服务。张卫华为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2.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应予以抵扣。4.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花地湾公司辩称:1.粤A×××××号车系陈晃谊购买,挂靠在我司名下从事运输服务,陈晃谊为实际支配人及运营利益的支配人,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张卫华和陈晃谊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陈晃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尚有一名伤者,应分配保险赔偿比例。3.请求审查其他被告有无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6时许,张卫华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海区穗盐路由广州方向往盐步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穗盐路雅居乐对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郑万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万均受伤、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万均、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前一年,唐某在佛山市生活、工作。四原告为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郑开玉、郑某为唐某的母亲及女儿,至唐某死亡之日,两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郑开玉8年、郑某10年,郑开玉育有包括唐某在内的5名子女。

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花地湾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晃谊,双方为挂靠关系。张卫华系由陈晃谊雇佣,事故发生时,张卫华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郑万均同意本案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中优先受偿。

事故发生后,郑万均向被告陈晃谊借支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7项共计980481.4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70481.46元,因张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予四原告,扣减原告向被告陈晃谊借支的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850481.46元予四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960481.46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张卫华、陈晃谊及花地湾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0481.46元予原告郑万均、郑开玉、郑彬彬、郑某。

二、驳回原告郑万均、郑开玉、郑彬彬、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4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702.4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四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俐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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