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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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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张宗彩驾驶粤BYXXXX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路边的行人雷石花及右侧路肩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前滑行再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雷雪姣和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彩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雷雪姣及雷石花、陈忠芬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置之不理。遂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08民初3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11-08

法  官: 李铮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雷雪姣

被  告:张宗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李胜春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志东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雪姣,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宗彩,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雷雪姣诉被告张宗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张宗彩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379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9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费7700元、住院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2313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张宗彩驾驶粤BYXXXX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路边的行人雷石花及右侧路肩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前滑行再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雷雪姣和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雷雪姣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7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在旁护理;在深圳市盐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从2015年8月17日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共花费80771.9元,原告自己垫付64000元医疗费,就80771.9元这部分医疗费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5号,现该案正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中。2015年9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彩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雷雪姣及雷石花、陈忠芬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6年1月1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雷雪姣存在三处十级伤残。原告雷雪姣与其丈夫段兴荣长期在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大梅沙社区居住工作,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宗彩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各方承担。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8000元,赔付雷石花110000元,理赔被保险人12860元,如有重复应当予以抵扣。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三个10级伤残,按9级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7700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应按91天计算,以社保缴费基数203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车辆权属等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身份状况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居住证、证明、银行对账单和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据原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市盐田区居住生活,2014年1月-2015年4月期间在深圳市海山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据此认定在本案事故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可得的相关赔偿数额。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合计为91天(77天+14天),对原告超出上述天数部分的误工时间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的民生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统计,2014年6月-2015年3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62.4元。

粤BY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宗彩驾车撞伤三人(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已向各事故伤者实际赔付了635565.86元,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120000元已赔偿完毕,尚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84434.14元未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宗彩驾驶的粤BY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3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指数按12%计算,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为98275.2元(4094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为5770.6元(28852.77元/年×12%×5年÷3人),合计10404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确定的伤残指数计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77天计算为7700元;4、护理费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自愿按100元/天标准计为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为8682.6元(2862.4元/月÷30天×91天);6、营养费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确为实际发生项目,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实际支出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143128.4元。因交强险在前案中已赔付完毕,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宗彩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剩余的13112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的赔偿款总额已超过商业三者险的100万元限额,本院综合三案伤者应得的赔偿数额与剩余未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484434.14元)折算应向各伤者分别赔付的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2804.3元。剩余赔偿款9032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张宗彩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雪姣人民币52804.3元;

二、被告张宗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雪姣人民币90324.1元;

三、驳回原告雷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8.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4.75元、被告张宗彩负担人民币324.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9.4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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