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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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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

发布日期:2018-08-02

案情简介: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张宗彩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张宗彩驾驶粤BXXXX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路边的行人雷石花及右侧路肩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前滑行再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雷雪姣和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雷雪姣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撤销(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扣除被上诉人非社保医疗费16851.97元。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民终77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6-21

合 议 庭 : 袁劲秋刘付伟贤郭勇忠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雷雪姣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胜春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丛林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丛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姣,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宗彩,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大成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雷雪姣、原审被告张宗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张宗彩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投保单位。2015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张宗彩驾驶粤BXXXX号小型轿车沿盐田区环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科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失控导致该车车头与路边的行人雷石花及右侧路肩发生碰撞后,车辆向前滑行再与人行横道内的行人雷雪姣和陈忠芬发生碰撞,造成雷石花、雷雪姣、陈忠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宗彩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雷雪姣及雷石花、陈忠芬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雷雪姣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90637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61637元,其余款项由两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在旁护理。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63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61637元,被告张宗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张宗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宗彩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宗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张宗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张宗彩无需再为给付。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雪姣赔偿医药费61637元;二、驳回原告雷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法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扣除被上诉人非社保医疗费16851.97元;二、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637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支付医药费61637元,原审被告张宗彩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18000元,上诉人平保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18000元。经上诉人平安财险工作人员审核,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非社保医疗费用共计16851.97元。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一赔偿处理一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以外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的非社保费用16851.97元应予以扣除。

对于平安财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雷雪姣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非社保费用是被上诉人与合伙人张宗彩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非社保医疗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调查证据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勇忠

审判员袁劲秋

审判员刘付伟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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