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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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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件简介::2015年9月27日19时51分许,李汉德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辅道由龙江方向往高明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龙高路烟南路段辅道时,遇迎面从辅道与主道分隔带上行走的行人彭国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彭国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国彬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彭国彬家属于同月30日从医院将其接回家在途中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遂原告刘炳云彭明科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605民初37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27

法  官: 徐可帆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炳云 彭明科 彭建玉 彭美华 彭美建

被  告:李汉德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炳云,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723。

原告:彭明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8856。

原告:彭建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711。

原告:彭美华,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766。

原告:彭美建,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728。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阳,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祚兵,系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39。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0527333020。

负责人:邓春林。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彭国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804.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汉德辩称:我认为只需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实。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对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51分许,李汉德驾驶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辅道由龙江方向往高明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龙高路烟南路段辅道时,遇迎面从辅道与主道分隔带上行走的行人彭国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彭国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彭国彬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彭国彬家属于同月30日从医院将其接回家在途中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国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彭国彬属农村户籍。原告刘炳云、彭明科、彭建玉、彭美华、彭美建分别系死者彭国彬的妻子、父亲及三子女,均是彭国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彭明科只生育了死者彭国彬。

肇事车辆桂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汉德,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汉德垫付10000元款项,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医疗费2776.2元。

五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64189.8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64189.8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予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4189.8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李汉德承担60%即146513.88元,扣减被告李汉德垫付的15776.2元,还应赔偿130737.68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刘炳云、彭明科、彭建玉、彭美华、彭美建。

二、被告李汉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737.68元予原告刘炳云、彭明科、彭建玉、彭美华、彭美建。

三、驳回原告刘炳云、彭明科、彭建玉、彭美华、彭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炳云、彭明科、彭建玉、彭美华、彭美建负担52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9.45元,被告李汉德负担1361.26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可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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