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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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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

发布日期:2018-08-01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贤坤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496线与s269线交叉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郑少雄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了熊元春、何德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陈贤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少雄、熊元春、何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贤坤已向何德友支付了医疗费4007.17元。原告何德友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08-18

法  官: 何东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何德友

被  告:陈贤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德友,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951。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370。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德友诉被告陈贤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共16207.17元;二、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二、本案有两伤者,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分配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对医疗费发票4007.17元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支情况予以剔除;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扣除自费用药部分。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主张依据不足。交通费未能提供发票,且一直住院,未见复诊,主张依据不足。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证明佐证,仅提供熊元贵、熊友证明的工作证明书,无单位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天数合计66天。我司对其主张按照3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请酌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陈贤坤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为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生活费120元。我购买了100万元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贤坤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496线与s269线交叉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郑少雄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了熊元春、何德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陈贤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少雄、熊元春、何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贤坤已向何德友支付了医疗费400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受害人何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502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为交强险项下的项目。原告的损失和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熊元春的损失94811.8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贤坤支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4127.17元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友5022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3元,由原告何德友负担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东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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