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Contact us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谢晓阳先生)
手机:13380203372
微信:xls148或xyls06168
联系邮箱
nhxiexiaoyang@sina.com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碧桂城市花园南区三栋14楼、24楼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主页 > 司法案例 > 交通事故

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06

案情简介:2015年7月6日1时5分许,被告林伟杰(经检验,送检被告林伟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1mg/100ml)驾驶粤x/cg190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伦教长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高保汽修厂对开路段,遇行人马丽(抱着原告)步行至该处时,粤x/cg190号小型轿车车头与马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马丽、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0

法  官: 张锦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任某某

被  告:林伟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覃加坚 [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某。

法定代理人任少林。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杰。

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高列。

委托代理人刘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林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65.2元(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47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伟杰辩称,被告林伟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确认。被告林伟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2.7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cg190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年1日,但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保险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x/cg190号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林伟杰事故后送检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0.1mg/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因此,被告林伟杰在本起事故中为醉酒驾驶,且其醉酒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也应保留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伟杰的直接追偿权利。二、事故发生后,粤xcg190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勘验到标的车及行驶证、驾驶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三、本起事故造成除原告外另一伤者马丽受伤,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四、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发票无病历对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无医嘱称“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事故后被告积极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已尽到了最大救助义务,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时5分许,被告林伟杰(经检验,送检被告林伟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1mg/100ml)驾驶粤x/cg190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伦教长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高保汽修厂对开路段,遇行人马丽(抱着原告)步行至该处时,粤x/cg190号小型轿车车头与马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行人马丽、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林伟杰驾驶粤x/cg190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马丽及原告送院治疗,后由马丽家属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杰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林伟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马丽及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林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及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2015年7月6日、7月10日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右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71.7元,被告林伟杰支出医疗费522.7元。2015年10月2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马丽与任少林为原告父母,于2014年10月14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青岗中心卫生院生育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马丽在事故中受伤,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林伟杰为粤x/cg1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4712.9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1mg/100m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林伟杰在涉案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另向被告林伟杰主张追偿权。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712.9元,根据马丽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项的分配比例意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4712.9元。被告林伟杰所垫付的医疗费522.7元,因其醉酒驾驶,故垫付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赔偿款34712.9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57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雅

在线律师
×
请选择客服
即时交谈或留言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工伤交通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