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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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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梁嘉莹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忠波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冯才波

被  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布明超)   代理人:冼满辉

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麦浩林)   代理人:吴丽珊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才波、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合计人民币:482115.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分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0245.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冯才波的陈述其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三、对于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及自费药的费用。2.营养费由法院酌定,结合伤情拟认可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应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佛山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为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27%予以认可。5.护理费根据每天70元及住院36天计算为2520元。6.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根据相关标准,该费用主张过高,超出收费标准1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7.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05天,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签名,且无劳动合同等佐证不予认可。银行交易记录亦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应按照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父亲已年满61岁,应计算19年,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医疗材料费,根据票据,该费用的总金额为3725元,原告主张4725元无依据,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该部分应计入医疗费项目中。11.住宿费属于扩大损失,由于原告主张在佛山居住,为此不可能产生住宿需求。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12000元为宜。四、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冯才波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伦教新熹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新熹二路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新熹北二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才波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决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才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并申请复核。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头颅损伤;2.右颞顶部头皮肿胀;3.右面颧部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肩胛岗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6945.28元(含事故当天的急诊费用)。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肩胛骨肩岗骨折;3.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应激性溃疡;6.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修补术后;7.右侧面听神经麻痹。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7240.9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3个月后安排行颅骨修补。出院带药。原告根据医嘱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骨)术后;2.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体育锻炼,健康饮食,注意切口护理。原告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8648.1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于治疗需要购买了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共支出4725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忠波严重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侧面神经麻痹遗留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为四川省富顺*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3月起在佛山市明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约为3800元。王长伟、景茂方,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三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王长伟、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58220.75元(各赔偿项目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822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138220.75元,由于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冯才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上述损失余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冯才波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上述损失余额的30%,即41466.23元。由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该费用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46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忠波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忠波支付款项5466.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6.84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王忠波负担108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嘉莹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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