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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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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张锦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林思好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庞云林   代理律师:何耀文 [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郑岚 [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

被  告:龙玉娟

被  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何灿荣)  代理人:何维、陈维坚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祚兵、被告庞云林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2599.4元(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47429.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云林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庞云林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庞云林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庞云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有工资收入,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且请求的金额过高,希望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结论不应被采纳,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庞云林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审核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件,审核两证合格后才予以赔付。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庞云林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醉酒驾驶属违法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目的,有利于社会稳定。四、假设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护理的证明,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及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不予以赔偿。6.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3日应为101天,原告主张6个月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超出原告受伤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原告的工资并非固定为6000元/月,故应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工资收入,且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原告受伤后仍有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法院依法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若存在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后赔付。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不予赔偿。10.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庞云林均承担同等责任。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龙玉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龙玉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庞云林饮酒(经检验,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5.5mg/100ml)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沿1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31km+900m(伦教永丰路段辅道),遇林思好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庞云林、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云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非汽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庞云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庞云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骨折;2.左侧下颌骨踝状突内缘骨折;3.左上第2.3右上第1牙齿缺如;4.左上第1牙齿部分缺损并松动;5.右上第2牙齿部分缺损;6.左下第2牙齿松动。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85.53元,该款由原告向用人单位报销。出院时医嘱建议:转向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转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牙齿21脱位,11、22、23冠根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及饮食……;2.术后2周于口腔科门诊行上颌牙外伤治疗,必要时可能需要行固定牙弓等,口腔科随诊;3.前3个月每月复查x线,……3个月后每3个月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可取内固定物(术后12个月左右);……5.门诊定期复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27日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复诊治疗;于2016年4月27日、5月4日、6月3日、6月15日、6月24日在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43044元。2016年5月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下颌骨多发骨折并左颞颌关节脱位致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及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林某某(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与陈某某(女,1962年1月6日出生)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三名子女。原告及其父母为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居民。原告受伤前自2013年6月起在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受伤期间均有工资收入。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龙玉娟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5274.95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5274.95元,被告庞云林虽有饮酒后驾驶的行为,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合计100330.9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余款44944元(145274.95元-100330.95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庞云林及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庞云林应对余款的50%即22472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玉娟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思好支付赔偿款100330.95元;

二、被告庞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思好支付赔偿款22472元;

三、驳回原告林思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5.99元(原告林思好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林思好负担435.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元,由被告庞云林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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