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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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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祚兵、谢晓阳律师代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合 议 庭:袁劲秋、刘付伟贤、郭勇忠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尤程明)   代理律师:李胜春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郑丛林 [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雷石花   代理律师: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雷石花、原审被告张宗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事故车辆权属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送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截至2015年10月8日,医疗费共计189878.2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10000元,被告张宗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000元,尚欠医院医药费31878.29元。被告张宗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宗彩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宗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张宗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张宗彩无需再为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石花赔偿医药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雷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法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原告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9.7元,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二、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医院救治,截至一审结束,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记载费用合计为398009.28元,被上诉人自付费用110000元,尚欠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欠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未提供详细的医疗费用清单。被上诉人诉求的医疗费数额较大,上诉人认为应审核非社保费用。同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一赔偿处理一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以外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的非社保费用应予以扣除。

对于平安财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雷石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非社保费用是被上诉人与合伙人张宗彩之间的协议,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非社保医疗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勇忠

审判员袁劲秋

审判员刘付伟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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