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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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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梁嘉莹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冯建国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梁永浩   代理律师:胡东平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

被  告:佛山市顺德区建路贸易有限公司(梁礼霞)   代理人:区溢铭

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高列)   代理人:张洋铭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告梁永浩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平以及被告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溢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3242.9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永浩辩称,一、经过交警部门的查明可证实原告存在四方面交通违法行为:1.原告在驾驶证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2.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3.三轮车不得载客,但原告搭载了两名乘客;4.驾驶员及乘客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综上,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至少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款项被告梁永浩已经支付,但重复主张。另外,部分项目主张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建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梁永浩是被告建路公司的股东,同时在被告建路公司担任业务员,有工资收入。事故发生时是在下班后,被告梁永浩向被告建路公司借用了肇事车辆,因此被告建路公司不需要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0时55分许,被告梁永浩驾驶小型轿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18km+500m(顺德区伦教绿雅园林对开)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冯建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冯某甲、岑芳),造成两车损坏及冯某甲、岑芳、原告冯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梁永浩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另外被告梁永浩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故认定被告梁永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甲及岑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肠多发性穿孔;3.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并出血;4.失血性休克;5.骨盆多发性骨折;6.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右侧第1肋骨骨折;8.c6、l3、l4左侧横突骨折;9.头部、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左肘后、腰背部、左肩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永浩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原告出院后随即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陈旧性骨盆骨折;2.陈旧性颅脑损伤;3.肠多发性穿孔术后;4.左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5.右侧第1肋骨陈旧性骨折;6.c6、l3、l4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永浩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扶拐右下肢下地轻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日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92.8元。同月10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冯建国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多发性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原告是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桐塘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顺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冯海清、吴秀华,上述两人是原告的父母,两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2人。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岑芳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女儿冯某甲。此外,原告与岑芳结婚前,与前妻杨利娟生育女儿冯某乙,后双方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此外,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40元。

另查,被告建路公司是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x*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梁永浩向被告建路公司借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梁永浩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900元并支付现金7800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岑芳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各方协商一致,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岑芳平均分配。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66402.89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6402.89元,由于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岑芳已达成协议,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2000元。余款204402.89元,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并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过错,但对自身头部伤害存在过错,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00元。余款202402.89元,考虑另一名伤者岑芳的损失情况及双方对保险限额分配的协议,本院酌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亦应在两伤者中平均分配,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余款102402.89元,由被告梁永浩承担,由于被告梁永浩已向原告垫付了现金8700元(900元+7800元),为此尚需要支付93702.89元。另外,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建路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建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梁永浩辩称,原告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客;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为此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述情况均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此本院对被告梁永浩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建国支付赔偿款6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建国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三、被告梁永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建国支付赔偿款93702.89元;

四、驳回原告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4.32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冯建国负担1012.3元,由被告梁永浩负担149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86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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