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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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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魏万能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李跃勇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潘关兴

被  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总经理李军凯)   代理人:梁兰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潘关兴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980.7元(医疗费4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1400.99元,依据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1839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过程:2015年8月29日,被告潘关兴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李跃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李跃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潘关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跃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潘关兴,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4周岁。李某、胡某是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74周岁及72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李某1、李某2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14周岁零8个月及11周岁零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镇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东莞市大朗镇税务协管中心出具的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物业租赁合同、缴纳房租收据、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华支行)的交易明细、东莞市大朗东明学校的就读证明,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事发时均居住在东莞市大朗镇竹山社区竹园东XXX号;(2)原告提交的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物业租赁合同、缴纳房租收据、送货单,反映了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东莞市大朗镇从事针织加工行业;(3)依据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农行大朗富华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均有金额较大的现金收入及消费支出,反映了原告事发前在东莞有稳定的收入及在东莞居住生活、消费开支的情况;(4)原告的儿子李某2现就读于东莞市大朗东明学校五年级。

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71天,产生住院费30509.8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潘关兴垫付了17109.8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400元)、门诊费5845.3元,共计36355.14元。原告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必要时复查头颅CT或MRI,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6422.7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42777.89元,原告诉请42774.79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

7.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8.护理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71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71天=3550元。

9.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从针织加工行业,酌情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2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医嘱全休期为2个月,其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4229元/年÷365天/年×94天=11390.48元。

10.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某、母亲胡某、女儿李某1及儿子李某2。其中李某的扶养年限为6年,胡某的扶养年限为8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李某1的扶养年限为3年零4个月,李某2的扶养年限为6年零9个月,均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以上4人首年至第6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22171.9元/年,因此,首年至第6年均按22171.9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6年+(22171.9元/年×9个月÷2人共同扶养)+(22171.9元/年×2年÷3人共同扶养)]=156127.13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156127.13元×10%(伤残系数)=15612.71元,以上两项共计75998.51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12.鉴定费:2500元。

13.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跃勇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5-7项共计为50374.7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0374.79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70%即28262.35元。

以上第8-13项共计为99938.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99938.99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38201.3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潘关兴垫付的17109.8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11091.5元。对于被告潘关兴垫付的17109.84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1091.5元给原告李跃勇;

二、驳回原告李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李跃勇负担7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0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万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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