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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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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谢祚兵律师代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何东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熊元春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谢祚兵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陈贤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总经理彭辉)   代理律师:李成 [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谢华强 [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元春诉被告陈贤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共115841.56元;二、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抚养费20489.76元,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佛山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以证明其亲属关系,主张抚养费证据不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印证其交通支出,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佛山有收入,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原告伤情较轻,依法不应当支持营养费。

被告陈贤坤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我为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生活费120元。我购买了100万元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贤坤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车行至佛山市三水区X496线与S269线交叉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郑少雄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了熊元春、何德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陈贤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少雄、熊元春、何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贤坤已向熊元春支付了医疗费154元。

原告的被扶养人熊彩霞出生于2013年6月17日,有两名扶养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时,被扶养人熊彩霞年满2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受害人熊元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94811.8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均为交强险项下的项目。原告的损失和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何德友的损失502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贤坤支付的医疗费154元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元春94811.88元;

二、驳回原告熊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08元,由原告熊元春负担2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何东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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