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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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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晓阳、刘敏律师代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7-25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  官:冯雅婷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冬堂   代理律师:谢晓阳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刘敏 [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被  告:张连喜(曾用名张林喜)、吴火山、罗红弟   代理律师:廖健 [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冬堂与被告张连喜、吴火山、罗红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堂诉请如下: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7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火山答辩如下:涉案车辆已于2009年3月18日转让给被告罗红弟,车辆已实际交付,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红弟答辩如下:我方已于2010年9月6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张连喜。被告张连喜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连喜、吴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

2013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连喜驾驶灯光不合格的鄂A*号大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平洲三山长江路港口路东侧时与杜裕钟驾驶的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行走右侧的行人原告王冬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杜裕钟及原告王冬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医疗费共计13675.72元。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张连喜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火山。被告吴火山于2009年3月18日将该涉案车辆转让予被告罗红弟。被告罗红弟于2010年9月6日将该车转让于被告张林喜。该车于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喜支付过4800元,该款并未在诉请中予以减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吴火山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转让,不能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但被告吴火山作为登记车主有协助受让方办理过户之义务。至事故发生之日起该车辆已转让四年,该四年之中其并未采取有效方式而怠于处理与被告罗红弟关于涉案车辆权属的关系,该车辆过户手段尚未穷尽,未尽相应义务。而投保交强险为法定义务,故做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张连喜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红弟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被告张连喜,于事故发生时其并非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也无实际控制能力,故被告罗红弟于本案中无需对被告张连喜的驾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1300.9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张连喜已赔偿的4800元,被告张连喜尚应赔偿46500.9元予原告,被告吴火山对其中的45175.68元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张连喜、吴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连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500.9元予原告王冬堂;

二、被告吴火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5175.6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冬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连喜、吴火山共同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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